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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郑本显、王文存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本显,王文存,宋克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本显,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27日被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文存,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1998年5月21日被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克江,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县。因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存、郑本显犯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克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鄂1321刑初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本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超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本显及其辩护人XX、原审被告人王文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文存路过随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北万和食品有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仓库内存放有大量香菇,便起盗意,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郑本显一同盗窃。2016年7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文存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郑本显从随州市东风油库其租用的车库出发,前往湖北万和食品有限公司,晚12时许,二被告人到达湖北万和食品有限公司后,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湖北万和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对面的路边花坛处,被告人郑本显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该公司厂区南面的铁栅栏剪断两根后二人钻入厂区,郑本显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厂区内最西边仓库的门锁,两人从该仓库内盗窃出25箱香菇并搬运至王文存的三轮摩托车上,后王文存驾车载郑本显和所盗香菇返回随州,并将所盗的25箱香菇存放租用的车库内。后被告人郑本显电话联系被告人宋克江,被告人宋克江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约定待香菇出售后再付清欠款,后被告人宋克江通过他人转手将上述香菇卖往广东。2016年9月6日,三被告人分别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宋克江的亲属将涉案香菇从广东运回并退还给湖北万和食品有限公司。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作出的随县价认字[2016]07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香菇在被盗时间的市场价值人民币64331元。原审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克江在取保候审期间和其他三名群众协助民警抓获三名抢劫罪犯嫌疑人。2017年3月,随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其四人为“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文存、郑本显指认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拍摄的被盗现场照片;4.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6.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及随县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7.随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印发的随县综治(2017)第3号文件;8.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文存发现随州市高新区红星美凯龙国际广场工地堆放有许多电缆线便起意盗窃,又电话邀约被告人郑本显当晚一起实施盗窃行为。当晚11时许,王文存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郑本显来到该工地,王文存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文化公园附近后,二人从东北角进入工地,合伙将散放在地上的一根电缆线剪成五段,分别装运到三轮摩托车上,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所盗电缆线存放在东风油库附近车库。后被告人王文存以每斤14元的价格将该电缆线出售给胡全平,获利8000余元由王文存、郑本显二人平分。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作出的随县价认字[2016]07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国标铜芯电缆线长46米,在被盗时间的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85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线购买票据等书证;3.被告人王文存、郑本显指认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拍摄的被盗现场照片;4.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王文存、郑本显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存、郑本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克江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购买和销售,所购赃物价值64331元,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本显在二起盗窃过程中均受被告人王文存邀约引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具备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被告人宋克江将所购赃物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三被告人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又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宋克江能积极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三名犯罪分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又使其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宋克江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宋克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宋克江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文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郑本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宋克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郑本显上诉称:1.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而原审判决未对此作出认定;2.其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被盗香菇的价格认定缺乏价格认定依据;4、原审对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未作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郑本显的辩护人发表与郑本显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本显和原审被告人王文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宋克江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购买和销售,所购赃物价值64331元,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郑本显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侦破其他案件时发现上诉人郑本显与原审被告人王文存系湖北万和食品有限公司香菇被盗案的嫌犯,遂于2016年9月6日将二人抓获后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并非上诉人郑本显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在上诉人郑本显参与的两起盗窃犯罪中,其虽系受原审被告人王文存邀约引起犯意,但其积极主动参与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原审被告人王文存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没有主从犯之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被盗香菇的价格认定缺乏价格认定依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涉案香菇的价格认定系鉴定机构通过被追回的实物和被害人描述及被告人供述的同型号物品,结合当时市场价格和相关票据,作出的价值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对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未作认定的理由和意见,因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的起点刑判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