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海燕与吉鹏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燕,吉鹏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464号原告:秦海燕,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乃宾(系秦海燕妻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义马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吉鹏飞,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义马市东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秦海燕诉被告吉鹏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乃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0日,替被告吉鹏飞代偿借款共计31500元,后被告吉鹏飞一直未归还该笔欠款。被告吉鹏飞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海燕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0日,三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代替被告吉鹏飞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1500元。被告吉鹏飞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所代偿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秦海燕为被告吉鹏飞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吉鹏飞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吉鹏飞偿还代偿款315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吉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海燕代偿款31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