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8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珂、殷大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珂,殷大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8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珂,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殷大朋(曾用名殷大明),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韩珂与被执行人殷大朋(曾用名殷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殷大朋欠原告韩珂40000元,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至2016年7月,每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300元,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500元至付清为止。原告自愿放弃10000元;二、被告如违约一次,原告可以申请执行全部欠款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殷大朋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624.86元;于2017年6月8日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殷大朋银行存款1600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32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双双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