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军与张胜昔、吴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胜昔,吴茂琴,周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3196号原告:杨军,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张胜昔,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吴茂琴,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周抗,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杨军诉被告张胜昔、吴茂琴、周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昔、吴茂琴、周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决三被告同时支付20%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三被告赔偿没按时还款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由被告张胜昔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抗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作购买医疗器材和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元月23日,被告张胜昔与其妻吴茂琴找原告,要求延期还款,与原告达成于2017年6月23日还清欠款的协议。新的还款期限满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周抗答辩称,自己为张胜昔向原告杨军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期满后,张胜昔夫妇与原告另行约定还款期限,自己不知情,自己与借贷双方已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张胜昔夫妇向原告借款及周抗作担保的事实;3.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胜昔催款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原告杨军与被告张胜昔、周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杨军借给被告张胜昔2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周抗为被告张胜昔偿还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胜昔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经按月息2%支付至2015年12月8日。2017年1月23日,原告杨军与被告张胜昔、吴茂琴重新达成协议,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定于2017年6月23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胜昔、吴茂琴向原告杨军借款200000.00元并由被告周抗担保是否属实,被告周抗主张的担保过期是否成立;2.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胜昔向原告杨军借款,被告周抗对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胜昔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结合原告陈述中所述,被告张胜昔已经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经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应当认定双方就逾期利息约定也应当为月利率2%计算,同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违约金约定为“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生意损失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周抗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形下另行约定还款期限,形成新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周抗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吴茂琴在《借款协议》另行约定还款期限处同被告张胜昔一起签字确认,是对被告张胜昔所借上述款项作为共同债务或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一种认同,应当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胜昔、吴茂琴、周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昔、吴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2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张胜昔、吴茂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海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