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891��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能源国际物流公司与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双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童培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华,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祯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孙作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双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上诉人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双微贸易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2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2月,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与第三人青岛双微贸易有限公司合作经营钢材,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和第三人主张,被告应向第三人返还其多收取的货款385万元。2016年6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受偿的债权385万元本息。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异议人无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受让债权的管辖依据,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关系是被告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双微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双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被告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基础关系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亦不在济南市高新区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辖。被上诉人青岛敖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不享有债权,上诉人诉请的债权至今未提供受让的原始债权凭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其中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受让债权的管辖依据,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的青岛市市南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为据,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上诉人清偿债权诉至人民法院,故本案系因债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也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涉诉债务”的履行地,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直接相对人,故本案纠纷不应适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以及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该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