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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执5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婺源县清源家具销售中心、江西中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婺源县清源家具销售中心,江西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30执5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婺源县清源家具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大鄣山路,注册号361130600185870。经营者王青元,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被执行人江西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130210016389。申请执行人婺源县清源家具销售中心与被执行人江西中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6)赣1130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西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经向婺源县工商银行、婺源县农业银行、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婺源县邮政储蓄银行、婺源县中国银行、婺源县建设银行、婺源县上饶银行、婺源县江西银行、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婺源县房管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4720元,现已经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64720元。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终结,待恢复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向标审判员  李永平审判员  毕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危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