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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盛,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会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赣073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盛伙同翁旭昇、刘超(均已判刑)开车窜至会昌县东城加油站附近的路易网络城楼下,将失主周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三人轮流将该摩托车骑回瑞金,而后将该摩托车出卖给他人,导致无法追回。经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7180元。另查明,2004年被告人杨盛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被告人杨盛因吸食毒品被瑞金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杨盛被瑞金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2017年2月17日会昌县公安局在强制隔离戒毒的江西省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杨盛抓获归案。同案人翁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对与被告人杨盛及同案人刘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盛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翁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瑞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瑞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瑞金市人民法院(2004)瑞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杨盛与刘某、翁某将摩托车卖给他人致无法追回,应当按鉴定价值赔偿失主周某。经查,同案人翁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对与被告人杨盛及同案人刘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进行了供述,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杨盛的罪行。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杨盛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杨盛在庭审中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杨盛赔偿失主周某损失71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杨盛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盛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2015年5月12日,同案人翁旭昇被会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翁某即供述了其伙同杨盛、刘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且翁某依法辨认出上诉人杨盛。2015年6月3日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盛等人共同盗窃的摩托车价格为7180元。2015年6月8日,上诉人杨盛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综上,上诉人杨盛虽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在其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杨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杨盛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翁某、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盛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盛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杨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盛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盛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昌明审 判 员  肖建国审 判 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