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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蒋万芝、许和光等与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芝,许和光,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521行初14���原告蒋万芝,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许和光,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丁头坡2号。法定代表人黄冰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道剑,该局渔港监督站渔港监督股股长。原告蒋万芝、许和光因认为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蒋万芝等4人要求公开沙田码头处理程序信息的答复》违法,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蒋万芝、许和光,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负责人莫兴荣及委托代理人冯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万芝、许和光等4人因认为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合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逾期不答复原告蒋万芝等4人2014年11月21日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蒋万芝等4人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8日、9月9日收到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蒋万芝等4人要求公开沙田码头处理程序信息的答复》,并送达原告蒋万芝等4人。原告蒋万芝、许和光认为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作出的该答复违法,遂诉至本院。原告蒋万芝、许和光诉称,2016年9月6日,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蒋万芝等4人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根据该行政判决书的判令,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蒋万芝等4人要求公开沙田码头处理程序信息的答复》,该答复所答复内容不符合要求,不准确、不具体、不是事实,自欺欺人。原告认为,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作出的这份《答复》不具事实和法律,更不符合(2015)合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要求,是滥用职权对抗生效判决的违法乱行为,是想用其违法答复掩盖其违法行为目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蒋万芝等4人要求公开沙田码头处理程序信息的答复》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万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关于蒋万芝等4人要求公开沙田码头处理程序信息的答复》,证明了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行政判决书判令的要求,不准确、不是事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2015)合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答复违反判决书的判令要求标准;3、合浦县委、县政府《关于蒋万芝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答复不实、违法,对抗法院判令并侵犯原告权益;4、北奇房函[2008]1号北海奇珠房地产公司文件,证明被告答复不实,欺骗法院使其违法行为逃避���关;5、《合浦县常委会会议纪要》,证明合浦县委虚构事实,巧立名目、官商勾结、损公肥私、侵吞财政资金,被告同是同流合污成员;6、《关于对上级已下达投资计划仍未开工的农口项目督查情况的通报》,证明被告答辩称2009年撤销作废沙田港码头拍卖事项不实,2011年还在执行,被告违法;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所说的拍卖报废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8、合浦县人民政府《合政函〔2007〕5号文》,证明北海奇珠房地产公司凭该文件接收沙田码头,并没有什么拍卖成立的事实,是被告弄虚作假与商人侵吞国资的违法所在;9、《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辩称其没有将房产出租或委托代租不实,被告移交房产出租损害原告的利益;10、《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北海港口岸扩大开放的批复(国函[2015]58号)》,证明被告参与捏造一个沙田奇珠码头骗国务院批复,为奸商吞并沙田渔业码头和住宅地,破坏社会安宁稳定;11、《广西区对外公开中央环保督察整改方案摘录》、《关于沙田港项目建设合法性的说明》,证明被告为违法分子作“保护伞”,充当违法分子的看门狗,对抗中央巡视督察,对抗法律;12、《百强县沦落为贫困县,合浦县是这样做到了》,证明被告与新港公司官商勾结,危害党、国、人民和社会。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2015)合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于2016年10月14日对蒋万芝等4人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公开范畴,被告的答复内容没有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共产党合浦县委员会常委会议纪要》,证明沙田码头拍卖无效;2、合国用(2002)字第7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码头产权仍属于被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范围。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认为被告将全套的证件移交给新港公司,让新港公司拿去贷款了,所以被告无法将合国用(2002)字第7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出示。被告认为,对原告蒋万芝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7-1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查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关于蒋万芝等4人要求公开沙田码头处理程序信息的答复》、《(2015)合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合浦县委、县政府《关于蒋万芝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合浦县常委会会议纪要》,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共产党合浦县委员会常委会议纪要》、合国用(2002)字第7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座落于合浦县沙田镇水产站西北侧处的港口码头用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合浦县水产畜牧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蒋万芝等4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拍卖码头的评估报告结论资料、移交沙田码头给沙田镇新港公司的资料以及沙田渔港码头的房屋租金移交新港公司收取的资料”。因其认为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合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逾期不答复原告蒋万芝等4人2014年11月21日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蒋万芝等4人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8日、9月9日领取(2015)合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蒋万芝等4人要求公开沙田码头处理程序信息的答复》,认为:“1、鉴于县委、县政府取消了2007年沙田渔业码头的拍卖事项(目前沙田渔业码头权属仍属于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故2007年拍卖沙田码头的处理程序已无效,评估报告资料作为一种参考资料,在拍卖中��为行政机关讨论、研究、审查拍卖活动作参考指导的过程性信息,现拍卖已取消,该评估报告资料与原告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且不涉及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蒋万芝等4人申请公开的评估报告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2、关于申请公开移交沙田码头给沙田镇新港公司的资料问题,由于码头拍卖不成立,不存在将沙田码头的资料移交给新港公司的行为,因此申请公开的“移交沙田码头给沙田镇新港公司的资料”的政府信息不存在;3、申请公开沙田渔港码头的房屋租金移交新港公司收取的资料,一直以来我局没有将沙田渔港码头的房屋租金移交新港公司收取,故申请公开“沙田渔港码头的房屋租金移交新港公司收取的资料”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在作出答复后,依法送达并告知了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作出的《关于蒋万芝等4人要求公开沙田码头处理程序信息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之相关的理由均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万芝、许和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万芝、许和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庞彩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莫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