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唐冬元与伍若龙、被告邹小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元,伍若龙,邹小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593号原告:唐冬元,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若龙,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邹小利,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树,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冬元与被告伍若龙、被告邹小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冬元及诉讼代理人吴宗保、被告伍若龙、邹小利及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冬元赵前分段分段进张t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57204.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共三方签订了工程合伙承包合同,合伙项目为安徽省无为县洪巷乡中铁十九局庐铜铁路站前三标防护项目,原告为此合伙项目共投资了12.5万元,邹小利投资了76886元,上述合伙工程项目因中铁十九局提前解除承包合同致原、被告三方合伙承包的工程无果而终。迄今,原、被告三方没有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均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现三合伙人共同出资款的平均份额为(12.5万+76886+1500)元/3=67795.30元,唐冬元出资12.5万元,故诉请两被告返还57204.70元投资款。伍若龙、邹小利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领取了50万元工程款,因发生事故后来一直没有清算,原告的诉请没有基础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冬元、伍若龙、邹小利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工程合伙承包合同,合伙经营庐江至铜陵铁路站前工程LTTL03标段防护工程,三合伙人没有约定出资方式和比例,但约定盈余以三方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如产生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约定的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期间三合伙人进帐5251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本案中,唐冬元、伍若龙、邹小利三合伙人对合伙关系及各自已出资数额均无异议,三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时对出资数额未进行约定,在合伙期间以各自已垫付的款项作为实际出资额,伍若龙没有实际出资,但唐冬元、邹小利均认可伍若龙出资1500元,三合伙人协议约定盈余以三方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三方即应按此出资进行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现唐冬元要求三人按平均数额承担出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冬元要求支付合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15元,由原告唐冬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