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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广才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煜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广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3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治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福祥,该公司办公室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煜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大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广才,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上诉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煜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伟公司)、一审被告王广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煜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煜伟公司负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1、夏达公司并没有承包过雅居苑项目,也没有刻制过该项目部的公章,白广元与煜伟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夏达公司无关。2、涉案工程是白广元从恒基公司承包,工程款也是白广元从恒基公司结算,故煜伟公司应当向白广元主张还款责任。煜伟公司答辩称,雅居苑项目部系夏达公司设立,白广元亦是该项目部经理,则白广元���为夏达公司雅居苑项目部经理,其与煜伟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夏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一审被告王广才未提出答辩意见。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夏达公司立即支付煜伟公司货款45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夏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煜伟公司与夏达公司恒泰雅居苑项目部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夏达公司将其承包的钢35街坊雅居苑的铝合金门窗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工程承包给煜伟公司,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420元,合同暂估总价为458220元。签订合同后,煜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月6日,夏达公司项目经理白广元向煜伟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煜伟公司钢35街��雅居苑断桥铝窗款45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广元出具的欠条是否系职务行为。首先,煜伟公司提供的两份公告可以证明王广才系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广才明确表示白广元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夏达公司认可王广才谈话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与白广元、王广才没有关系,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夏达公司恒泰雅居苑项目部为夏达公司设立,白广元为项目经理,其以夏达公司项目经理所进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夏达公司恒泰雅居苑项目部与煜伟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由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给煜伟公司的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夏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夏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夏达公司应自煜伟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夏达公司应给付煜伟公司货款458000元及相应利息。王广才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煜伟公司货款4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煜伟公司已预交),由夏达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达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煜伟公司工程款承担责任。夏��公司公司上诉称,其与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签订过《雅居苑(钢35号街坊)住宅楼施工合同》,也未设立过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亦是白广元私刻,故其不应当对欠付煜伟公司工程款承担责任。首先,根据(2016)内0203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203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10日,夏达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钢35#部分工程;2011年8月10日,夏达公司与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雅居苑(钢35号街坊)住宅楼施工合同》”,以上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故夏达公司主张其与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签订过《雅居苑(钢35号街坊)住宅楼施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与煜伟公司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因夏达公司���二项目部为夏达公司的内设机构,故应由夏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夏达公司上诉称其并未设立过第二项目部,第二项目部公章为白广元私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本案所涉工程有实际施工人,夏达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其仍应对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施工人如何设立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均属于夏达公司内部管理事宜,故夏达公司以未设立项目部为由提出相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