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伟与许如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许如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218号原告:吴伟,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许如健,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吴伟与被告许如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如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许如健返还其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许如健相识多年。2012年7月,许如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承诺不多时肯定归还。于是,其以现金方式借给许如健5万元,许如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但许如健至今未向其归还该笔钱款,其现已与许如健失去联系,无奈之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许如健未作答辩。庭审中,吴伟称,许如健曾于2009年、2012年5月及2012年7月(即本次借款)三次向其借款,分别借5万元,均未归还。其曾先后就前两次借款提起过诉讼。因在第二次起诉时,未找到此次借款的借条,故在该案中,未就本案借款一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伟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许如健今借吴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许如健。2012年7月8(原文)。”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吴伟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许如健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吴伟所述的5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吴伟与许如健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吴伟要求许如健归还借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许如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如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伟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如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