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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庆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5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强,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振辉,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强及其辩护人欧阳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8月2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刘庆强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区北滘镇西滘一环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事发后即对刘庆强提取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3.9mg/l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刘庆强的供述;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庆强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庆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庆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强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家里有一对年过八旬的父母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控被告人刘庆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庆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庆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庆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下空白)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