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张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1号启明国际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何利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婕,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惠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婕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惠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张婕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无需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无需向张婕支付工资损失。张婕未提出上诉。东惠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15日合法解除;2、请求判决不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工资损失29517.24元;3、请求判决不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劳动关系情况。张婕2016年6月1日入职东惠通公司,与东惠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6400元,每月转正工资8000元,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正常工作至2016年8月15日,工资结算至2016年8月15日。2.工资支付差额情况,张婕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实发工资5890元,存在差额400元。东惠通公司主张已为张婕缴纳社会保险和扣缴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工资差额。3.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东惠通公司主张因张婕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于2016年8月15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员工辞退通知书》。张婕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可收到东惠通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但主张2016年8月15日东惠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其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张婕以东惠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4598元;3、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4、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5日工资损失32000元;5、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试用期工资差额400元。2017年1月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6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张婕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工资损失29517.24元;3、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0元;4、驳回张婕其他仲裁请求。东惠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工资损失情况,东惠通公司主张因张婕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于2016年8月15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采信张婕关于东惠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支持其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其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9517.24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工资差额,张婕主张其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实发工资5890元,存在差额400元。东惠通公司主张已为张婕缴纳社会保险和扣缴个税,庭后张婕认可其2016年6月公司已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表示放弃2016年6月存在的工资差额。另,双方均认可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确认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婕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撤销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与张婕期限为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劳动合同;三、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婕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期间工资损失29517.24元;四、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400元;五、驳回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惠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主要认为张婕已经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劳动关系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错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东惠通公司提出张婕已经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东惠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诉讼中,东惠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足以确认张婕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时间,故东惠通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