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7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方敏与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敏,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初7566号原告:陈方敏,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表人:黄漫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蒲州三期工业区。负责人:刘钟军,总经理。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巨化中央大道。法定代表人:施国有,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方敏与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陈方敏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关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E地块项目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工程的钢管部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建的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E地块项目至今未开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陈方敏与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陈方敏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4949元(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工程保证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3.诉讼费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瑞安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无书记员 杨 沁-?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