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黎荣康与李燕妮、陈文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荣康,李燕妮,陈文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1165号原告黎荣康,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李燕妮,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文雄,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766578324N。负责人侯世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黎荣康诉被告李燕妮、陈文雄、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苹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荣康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17时15分,被告李燕妮驾驶粤WT5X**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素龙街道往船步镇船步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69线船步镇合山电站路段时与原告黎荣康驾驶粤WJH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2016年11月23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燕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六个月,由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498.75元(总医疗费24814.75元-被告陈文雄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9315.90元);2、误工费62131.26元(原告工资收入为6878元,住院88天及医嘱休息半年,229.26元/天×271天);3、护理费28160元(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陪床价格为160元/天/人,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二人,160元/天×8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3000元;7、摩托车维修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75368.60元(37684.3元/年×20年×10%),合计182749.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2749.61元。二、被告李燕妮、陈文雄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李燕妮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双肺挫裂,全身软组织挫伤,左侧第4-9后肋骨折,糖尿病确实是原告本身的疾病,但必须要将糖尿病一起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口才会愈合;原告本身原来是有骨折,但该次事故撞到原告后,在原告陈旧性骨折的基础上继续骨折;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出具的意见是,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回院复诊,专科治疗糖尿病,建议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人2名。3、劳动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医疗收费票据3张,其中两张是人民医院的(一张是急救时产生的,一张是���院期间产生的,一张是塘卫生院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塘卫生院出的救护车,是10月10号才去补打的救护车费用。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调解案件上报审批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曾经想调解,但保险公司给予的调解费用过低和不符合实际,所以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庭提交证据7、2017年5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是6878元。庭后提供了证据:8、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9、工资存折流水,拟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被告李燕妮、陈文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二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WT5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了19315.9元医疗费给黎荣康,请人民法院查明被保险人陈文雄的垫付款项情况并予以扣减,避免重复赔偿。二、对于黎荣康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1、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罗定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医疗费发票记载,黎荣康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特需服务费250元的发票是2016年10月10日由塘镇卫生院开具的,与上述证据记载的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不相符。2016年11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罗定市人民医院对黎荣康进行复勘,但在记载黎荣康的病床上找不到黎荣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黎荣康有挂床嫌疑,已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其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材料,以便查清相关事实。并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约定,黎荣康患有2型糖尿病,左侧4-9后肋陈旧性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患,由此产生的自费药、非医保用药及自身疾病用药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费,不予认可,黎荣康患有2型糖尿病,左侧4-9后肋陈旧性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患,且有挂床嫌疑,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其住院天数并查清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的住院天数,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酌情不超过300元为宜。4、护理费诉求按160元/天计算88天过高,黎荣康患有2型糖尿病,左侧4-9后肋陈旧性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患,且有挂床嫌疑,不予认可,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5、误工费过高,黎荣康患有2型糖尿病,左侧4-9后肋陈旧性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患,且有挂床嫌疑,以及无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前工资收入为6878元且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不予认可。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住院天数和误工期,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6、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酌情不超过200元为宜。7、摩托车维修费,无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和费用为800元,不予认可。8、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黎荣康左侧第4-9后肋陈旧性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据此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只能适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不适用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黎荣康构成残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中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本案交通事故对黎荣康造成的伤情���足构成伤残等级,应不予支持该项请求。9、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照片8张,2016年9月24日有5张照片,证明原告当时在医院住院;2016年11月24日有3张照片,反映11月24日原告不在医院住院,且根据其中一张费用一日清单显示(2016年11月19日的一日清单,2016年11月20日打印出来的),原告2016年11月20日之后没有费用一日清单。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及庭后书面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陈旧性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对住院期间不予认可,经被告保险公司派员调查,原告存在挂床住院的嫌疑。对证据4住院医疗费发票,2016年12月14日的无异议,对2016年10月10日的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结论书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且也不是伤残等级的鉴定,且依据陈旧性骨折作出的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调解阶段的协商让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清单等佐证。对证据8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没有意见。对证据9活期结算户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8日,存折交易记录显示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均有正常工资收入,该期间每月工资收入额与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工资收入金额相当,甚至有月工资收入比事故前还多的情况。据此,本案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因误工而发生其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对其误工费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向罗定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到住院病历第二页(2016年9月18日记录的)的初步诊断:左侧第4、5、7后肋中外段骨折,但2016年12月14日最后诊断第4行是左侧第4-9后肋陈旧性骨折,多了3条骨折,且是陈旧性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条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陈旧性的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7时15分,被告李燕妮驾驶粤WT5X**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素龙街道往船步镇船步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69线船步镇合山电站前路段时,与原告黎荣康驾驶粤WJH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黎荣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燕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荣康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由罗定市塘镇卫生院派员急救处理并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罗定市塘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50元,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88日,用去医疗费24564.75元。经该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2型糖尿病;4.左侧第4-9后肋陈旧性骨折。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科治疗糖尿病,建议休息陆个月,住院期间陪人贰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蓝汉英及弟弟黎荣呀2人护理。原告及蓝汉英均为城镇居民,黎荣呀为农村居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罗定市金银河水库工程管理处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根据其提供的存折显示,其住院期间当月计至医嘱休息六个月结束时(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平均工资为6168.66元/月。同时,原告提供了罗定市金银河水库工程管理处盖章的原告的2017年5月的在职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实其实际收入为6878元/月。另查明:原告出院后曾要求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2017年4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云劳鉴初字2017年06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被告李燕妮驾驶的粤WT5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文雄,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9315.90元给原告,被告陈文雄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燕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康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98.75元,原告在罗定市塘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50元,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4564.75元,共24814.7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虽然原告对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并未提起诉讼,但为避免讼累及正确计算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数额,应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计算进总损失当中。2、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原告住院88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其请求3000元合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2131.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当月计至医嘱休息六个月结束时(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平均工资为6168.66元/月,而罗定市金银河水库工程管理处盖章的原告2017年5月的在职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实际收入为6878元/月,考虑到罗定市金银河水库工程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力效力较高,故对该单位的在职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之日其计至出院医嘱休息半年结束时止误工时间共268天(88天+180天),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6336.77元[(6878元/月-6168.66元/月)÷30天/月×268天],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160元,原告住院88天,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1人为城镇居民,1人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16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15901.60元[(95.23元/天×88天×1人)+(85.47元/天×88天×1人)],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其并未提供票据证实,但鉴于其就医、处理事故等确需支出,但其请求1000元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对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原告拟证实其该项损失提供的证据为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多用于确定受害人的工伤损失,而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有专门的鉴定适用标准,与工伤所致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适用的标准并不相同,所得出的结论亦不一定相同,原告据此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再另行就其残疾赔偿金提起诉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目前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1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6336.77元;5、护理费15901.60元;6、交通费800元,合计59653.12元。上述原告的6项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3项,数额为:24814.75元+8800元+3000元=36614.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6项,数额为:6336.77元+15901.60元+800元=2303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燕妮驾驶的粤WT5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并另外再垫付了9315.90元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3038.37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26614.75元(59653.12元-10000元-23038.37元),应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于被告李燕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李燕妮驾驶的粤WT5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26614.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9315.90元及被告陈文雄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298.85元(26614.75元-9315.90元-2000元),至于被告陈文雄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视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23038.37元给原告黎荣康。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15298.85元给原告黎荣康。三、驳回原告黎荣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荣康负担15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丽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