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翔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翔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87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翔健,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自报生于1999年10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安学,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翔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一��二十三日作出(2016)云01刑初4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翔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李翔健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翔健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MU5898航班从思茅普洱飞抵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在机场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被告人李翔健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11.3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翔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教过的毒品海洛因211.3克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李翔健以系未成年,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翔健有自首情节,且系未成年、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3月18日19时许,上诉人李翔健携带毒品从思茅普洱市乘坐MU5898航班准备将毒品运往昆明,到达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时,在机场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李翔健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11.3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DDR报告单、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排毒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登机牌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翔健对体��藏毒进行运输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翔健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进行运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翔健采用体内带毒品方式运送毒品,在公安人员口头询问时,李翔健并未主动交代体内藏毒,直至通过仪器检测出体内藏有异物后才予以供述,其行为仅系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已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减轻处罚,故李翔健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坤宾审判员 石映谊审判员 田奇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