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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元明与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虎形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明,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虎形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954号原告:杨元明,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华,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虎形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虎形村第二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方义德,组长。原告杨元明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虎形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虎形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朝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华、杨天才,被告虎形村二组组长方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4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被告虎形村二组村民,1998年8月15日,原告户取得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期为30年。1999年原告因上学将户口迁出,2002年中专毕业后户口迁入宝兴镇街道2组。原告无固定工作,以1998年承包的土地为重要生活来源。2009年1月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政府出台《关于批转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足发府【2009】2号),征收了被告的部分土地用于修建玉滩水库。政府按被征地面积对被征地农民进行了安置和补偿。2010年6月,被告虎形村二组作出决议,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按每名成员17143元进行分配。但被告作出决议,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的人员,即使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8年后才到期,仅向原告分配3000元征地补偿款。相比该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原告少分配了1414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虎形村二组辩称,1.原告户口不属于宝兴镇虎形村二组,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享有征地补偿;2.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20日被告组织全体社员代表参加土地调整、资金分配方案会议,全体社员代表共同通过了相应的土地调整和资金分配方案,并且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员签字同意,其中,对原告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原告属于有田无户类的,定额补助3000元,故对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3000元是有依据的;3.征地后的开会往来及分配方案都是经过了玉滩拆迁小组及宝兴镇人民政府报备同意的,且有相应的会议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协议书、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及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元明于1982年2月5日出生,系被告虎形村二组土生土长的农村居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有承包地。1999年因上学原告将户口迁出,于2002年中专毕业后将户口迁入大足区宝兴镇街道2组。另,2009年3月19日,宝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宝兴镇虎形村二组签订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征收被告虎形村二组203.85亩土地,共计补偿5240979.4元,并约定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09年7月30日、2010年4月20日被告分别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资金分配方案,人均分配17143元/人,其中第三条规定:2009年3月31日前上户的(除特殊人口:外嫁女、外孙)全额分配资金及土地;第四条规定:外嫁女(无儿户除外),外嫁女全额分配资金,但不再承包土地;有儿户的外孙不参与资金及土地分配;第六条规定: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上户的按7000元/人定额分配,并参加土地分配;第九条规定:对户口不在,但有承包地的,按定额补助3000元/人,须交出承包地(死亡人口除外)。另,原虎形村五组经合村后变为现在的虎形村二组。原告在本次分配中分配了3000元,本次土地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杨元明是否具有被告虎形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应否分得土地收益的关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杨元明于1982年出生后将户口上在被告处,故原告杨元明因出生而取得了被告虎形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于1999年因上学将户口迁出被告小组,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享有替代性生活保障来源,故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而被告根据制定的关于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第九条规定,分配给原告杨元明3000元,显然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14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虎形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元明支付土地补偿费14143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虎形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朝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