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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学来与精河县隆鑫农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来,精河县隆鑫农牧业开发区(原精河县食品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来,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精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河县隆鑫农牧业开发区(原精河县食品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幸福东路。法定代表人:赵庆河,该牧业开发区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杨学来因与被上诉人精河县隆鑫农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学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学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应当对本案予以审理。杨学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河县隆鑫农牧业开发区向杨学来支付1999年至2000年承包精河县食品公司大河沿子站菜市场门面房工程款15468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杨学来提供《精河县食品公司大河沿子食品站原办公司大院菜市场(门面房)建造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精河县食品公司大河沿子食品站原办公司大院菜市场(门面房)建造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内容看两份协议是一致的,但在乙方签字上看,被告提供的协议原件只有石步辉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却既有石步辉的签名又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认可其提供的协议书下方乙方签名处”杨学来”的签名是其事后添加上去的,因而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杨学来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学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7元,退还原告杨学来。本院认为,杨学来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精河县隆鑫农牧业开发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精河县隆鑫农牧业开发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中,杨学来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以杨学来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精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雷审判员  李新建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晓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