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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许明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许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5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主要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明明,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许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8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许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7713.55元、利息30957.41元、滞纳金5718.39元、分期手续费595.67元,合计134985.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许明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届期,因被告许明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7755.02元,申请执行费196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许明明名下有一套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房屋[房产证号为01××84,建筑面积196.55平方米],抵押给另案[(2017)苏0509执8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债权97万元,现由该案予以处置,处置完毕后如有余额本案可参与分配。查被执行人许明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2月2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许明明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许明明名下有一套房产由另案正在处置。之外,经查被执行人许明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85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