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个体。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怀远大街火车站附近,因争抢顾客与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任某某用脚踢被告人郭某某一脚,被告人郭某某随从车内拿出一把铁质折叠刀与被害人任某某互殴,致被害人任某某左上肢多发刀刺伤;肱三头肌内侧头肌腹部分断裂,右手环小指指总神经断裂;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任某某轻伤一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铁质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成志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晓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