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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鲁保春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保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保春,男,汉族,1984年3月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保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莹、书记员孟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间,吸毒人员张某某向被告人鲁保春购买小马但无现金支付,即用张某某本人的驾驶证(内含身份证)抵押。2017年2月14日下午,张某某被查获后即协助民警在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龙街卫生院附近路段街面将鲁保春抓获。民警现场从鲁保春口袋内查获张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同时查获用透明塑料包裹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4条,净重10.91克,查获透明塑料包裹的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包,净重0.86克。经取样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保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保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鲁保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鲁保春系吸毒人员,其以贩养吸,量刑时予以考量;建议判处鲁保春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鲁保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保春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鲁保春现场指认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照片六张。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14日15时许,民警查获吸毒人员张某某,后在张某某的配合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鲁保春并缴获14条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及3包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呈贡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4日,民警在吸毒人员张某某的配合下,将鲁保春抓获。(3)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鲁保春案发时系年满32周岁的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鲁保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4)现场检查、提取、封装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14日15时10分许民警在龙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对鲁保春随身所带物品进行检查,查获人民币3750元、获诺基亚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张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各一张、吴洪兵身份证一张、毒品可疑物2条(透明塑料袋封装,编号为一组)、毒品可疑物3包(透明塑料袋封装的透明晶体,编号为二组)、毒品可疑物12条(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片剂,编号为三组)。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扣押,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场进行了封装。(5)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第一组毒品可疑物毛重1.95克,净重1.59克,并取样送检,样品编号1-1、1-2。第二组毒品可疑物毛重1.25克,净重0.86克,取样送检,样品编号2-1、2-2、2-3。第三组毒品可疑物毛重11.3克,净重9.32克,并取样送检,样品编号3-1、3-2、3-3、3-4、3-5、3-6、3-7、3-8、3-9、3-10、3-11、3-12。整个拆封、称量、取样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机照相。(6)毒品入库收据一份。证实:民警将从鲁保春处提取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1.77克,取样4.72克后的净重7.05克入库保管。(7)检查笔录。证实:民警抓获张某某时对张某某人身及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及违禁品。(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和张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小军、小黑军、杨某某、张充以及2017年2月11日卖毒品给几人的男子;公安机关未找到和张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杨某某,未查到吸毒工具;因监控视频已经被覆盖,未找到张某某2017年1月底向在一辆黑色轿车上的鲁保春买小马的监控试听资料;对毒品进行称量时因所里只有相关工作人员,未找到其它人作为见证人,所以采用在办案区全程监控录相的方式进行称量;在提取毒品时的梁松是在场的群众,不是民警、协警及其他工作人员;因为等级砝码组标准装置过期,故民警采用电子称量的方式进行称量。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1月24、25日左右晚上十二点多,他和小军、小黑军、杨某某在一起,他打电话给一个叫“小三”的男子拿200元的小马送来天苑宾馆门口给他,过了十多分钟男子走路送来了。因为他们身上没有钱,他拿驾驶证给男子押着,“小三”收下他的驾驶证叫他第二天带钱过去。今天下午三点他在呈贡xxx招待所睡觉被警察喊醒进行了尿检,结果呈阳性,他主动带警察到龙街社区医院门口通过打电话叫“小三”出来的方式,帮助民警抓获了“小三”。他的驾驶证里还放了他的身份证。4、被告人鲁保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今天15时许,他从龙街住的地方来到龙街卫生院旁,在路边被警察抓住了,警察从他外衣两边包包,查获了10多管小马和两管冰,这些东西是2017年2月12日中午他向一名男子买的。他自己分装后用来自己吸和方便卖给别人,小马30元一颗。从他身上查获的身份证是捡来的,驾驶证是别人买了200元的小马没有钱付,抵押在他那里的。他没有打开驾驶证看过,警察拿出来他才知道驾驶证里有身份证。当时是小牛打电话给他买小马,驾驶证是小牛旁边的一个人拿给他的,地点是在广场旁边,时间记不得了,七颗小马210元,他只要200元,对方还没给他钱。他只卖过这一次。5、鉴定意见。(1)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证实:HX502Z电子天平合格,有效期到2017年7月6日。(2)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4日经对张某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阴性;经对鲁保春尿液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3)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17份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辨认出鲁保春是2017年1月底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自己的驾驶证押给这人。7、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三份及光盘三张。证实:民警将现场查获鲁保春时检查、扣押、封装过程的试听资料、称量毒品可疑物过程的全过程视听资料以及第一次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刻盘附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保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鲁保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鲁保春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手机、身份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贩卖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保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7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兴东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