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艳华与被告佟万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华,佟万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472号原告任艳华,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佟万伸,男,汉族,47岁,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任艳华与被告佟万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万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25.00元,并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佟万伸于2016年3月9日在我处购买化肥,计人民币9725.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25.00元并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佟万伸未作答辩。原告任艳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了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结合该借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972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佟万伸欠原告任艳华化肥款9725.00元。被告应积极偿还该笔欠款。至于利息,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被告应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万伸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任艳华欠款9725.00元。并按月息1分自2016年3月9日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佟万伸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占义陪审员 刘啸鸣陪审员 陆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恩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