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凤英与黄泽锋、黄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英,黄泽锋,黄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871号原告:周凤英,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光,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泽锋,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富宁县。被告:黄兴伟,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富宁县。原告周凤英与被告黄泽锋、黄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锋、黄兴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泽锋、黄兴伟连带偿还周凤英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2万元,本息合计37.2万元;2.诉讼费由黄泽锋、黄兴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黄泽锋、黄兴伟以作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周凤英借款3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全部还清,并用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周凤英多次要求黄泽锋、黄兴伟赔还借款,但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周凤英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黄泽锋、黄兴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黄泽锋、黄兴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周凤英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泽锋、黄兴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黄泽锋、黄兴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周凤英借款现金30万元,黄泽锋、黄兴伟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周凤英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全部还清,黄泽锋、黄兴伟用房产作抵押,保证一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黄泽锋、黄兴伟未能还款,周凤英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周凤英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泽锋、黄兴伟赔还借款本息37.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周凤英与黄泽锋、黄兴伟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事实存在,故黄泽锋、黄兴伟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周凤英要求黄泽锋、黄兴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周凤英请求黄泽锋、黄兴伟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按1年计算,月利率2%)期间的逾期利息7.2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虽周凤英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认可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计算黄泽锋、黄兴伟应当支付周凤英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8万元(30万×6%),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黄泽锋、黄兴伟自愿用房产对本案中的借款设定抵押,经庭审核实,是双方自愿约定该条款,但抵押物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也未明确具体不动产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权未设立。黄泽锋、黄兴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泽锋、黄兴伟连带赔还所欠周凤英的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1.8万元,两项共计31.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交1190元,由周凤英负担179元,由黄泽锋、黄兴伟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师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