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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庚松与林森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庚松,林森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607号原告:林庚松,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林森丰,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林庚松诉被告林森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森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庚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森丰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化肥生意,被告林森丰系白塔镇供销社职工,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于199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付息。现被告故意外出,致原告无法向其催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林森丰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森丰于1999年9月1日向原告林庚松借款15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森丰向原告林庚松借款15000元,其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凭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该笔借款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森丰欠原告林庚松借款1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森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佳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