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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健与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健,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829号原告:邓健,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重庆心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棋,重庆心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邓健与被告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3000元,并承担由原告出借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计算的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83000元款项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经营性贷款同期借款利息上浮四倍。原告如约支付83000元的出借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清。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松未提出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的事实成立,而且是现金支付的,而且在协议上有载明。审理中,原告方陈述,当时被告在璧山做小生意,双方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因金额不是很大,原告就同意了,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借款地点在璧山的北街,当时在场的有刘忠,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由于保证期间过了,因此未起诉担保人。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起诉请求利息按5倍利率计算,是因为在借款协议上面约定的是按银行利率上浮4倍,该4倍未含本数,因此就是银行利率的5倍。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进行了支付。当日,原告与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其载明:“借款人张松,地址:重庆市奉节县。出借人:邓健。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支现金,双方达成协议:1、借款现金83000;2、归还时间2015年12月11日。3、利息规定:借款人同意上述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经营性贷款同期利息上浮四倍支出结算,从借款日起算借款利息,直至结清当日。4、本协议如出现纠纷,借款人同意如因到期不还,从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登记费等其他有关此次追述借款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刘忠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至本案诉讼,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清的事实成立,原告所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计付利息,虽然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但本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邓健借款本金83000元,并由被告张松向原告邓健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在不超过年利率24%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张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辑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