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军与高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军,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军,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凡,鄂尔多斯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丽,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吴文斌,伊金霍洛旗阿拉腾席热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高军与被申请人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内062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高军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内06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高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内06民申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凡,被申请人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请人高丽的诉讼请求。理由: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40万元,已全部还清,于2008年4月9日汇款30万元,于2008年9月1日汇款25万元,共55万元,其中的40万元是偿还被申请人的借款,另外15万元系代案外人孙某出借款项给被申请人高丽。被申请人认为该两笔55万元是另一笔借款的还款,无任何证据证明。高丽辩称,不认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一、再审申请人高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另外发生的欠款关系为同一笔债务。高军向高丽偿还的55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二、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并未抽回涉案借款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高丽在一审中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再审申请人偿还40万元借款。三、高军提出的替案外人孙某汇款的事实不存在,高丽与孙某之间借款未通过银行转账,是现金交付。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用其丈夫李永强的银行卡向被告高军汇款10万元;2007年12月20日,原告用其姐姐高俊兰的银行卡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用其哥哥高鹏程的银行卡向被告汇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高军于2008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支,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军偿还借款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2月1日,高丽用丈夫李永强的银行卡给被告汇款10万元,2007年12月20日,高丽用姐姐高俊兰的银行卡给高军汇款20万元,2007年12月25日,高丽用哥哥高鹏程的银行卡给高军汇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高军于2008年2月10日给高丽出具借条一支。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高军至今未向高丽���款。另查明,高丽与李永强为夫妻关系,与高俊兰、高鹏程为亲姐兄妹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丽提供的借条,被告高军对其真实性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已将借款全部还清,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银行回单原件,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所述分两次汇款55万元,明显超出借款数额40万元,不符合常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借条原件仍在原告手中,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高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高丽借款本金40万元。高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高丽先后向上诉人高军出借40万元后,上诉人高军向被上诉人高丽出具一张借���。该笔借款上诉人高军至今未偿还,应偿还被上诉人高丽。此外,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而上诉人高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争议款项和另外发生的借贷关系所涉款项为同一笔借款关系项下款项,且被上诉人高丽在本案一审中提供借款原件证实其本案所涉款项上诉人高军未偿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称述,判决上诉人高军偿还被上诉人高丽借款4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高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高丽向案外人孙某出具的借款单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15万元,2008年4月9日,借款人:高丽,担保人:高军”。拟证明2008年4月9日高军给高丽汇款30万元中包括高丽向孙某借款的15万元。2、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高丽于2008年4月9日向其借款15万元,当时孙某将款交给高军,高军通过银行给高丽汇款,当时约定利息2.5%,该笔借款高丽至今未偿还。2011年4月29日担保人高军向其偿还了本息共25万元。高丽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高丽与孙某案外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是高军替孙某向高丽汇款的事实。被申请人高丽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高丽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08年4月李某去高丽家时孙某送过去15万元,其并不认识孙某,是听高丽说的。高军质证称,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孙某本人称其并不认识李某,也从未见过李某,其也没去高丽家送过钱。���审查,证人孙某的证言和高军提供的2008年4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同日高丽给孙某出具的借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的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再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高丽用其丈夫李永强的银行卡向高军汇款10万元;2007年12月20日,高丽用其姐姐高俊兰的银行卡向高军汇款20万元;2007年12月25日,高丽用其哥哥高鹏程的银行卡向高军汇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高军于2008年2月10日给高丽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支,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高军分别于2008年4月9日、2008年9月1日向高丽汇款30万元和25万元,共55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军向高丽支付的55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涉案借款。被申请人高丽持有的再审申请人高军于2008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丽人民币40万元,借款人:高军,2008.2.10”,再审申请人高军对此借条无异议。再审申请人高军抗辩称其已经偿还了该笔4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2008年4月9日、2008年9月1日两张银行汇款凭证、高丽出具给案外人孙某的借据以及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高军已经偿还了借款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再审申请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向其转账的55万元是偿还的其他债务,但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内06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和杭锦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高丽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10950元,由被申请人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刘熠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树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