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高媛与青海高山庄园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媛,青海高山庄园食品有限公司,林凤,毛永遥,青海牧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祝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异1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高媛,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竞,女,住四川省金堂县,金堂县淮口镇滨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执行人:青海高山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祝雪强。被申请人:林凤,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申请人:毛永遥,男,1984年10月8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申请人:青海牧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法定代表人:林凤。上述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祝雪强,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媛与被执行人青海高山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高媛向本院申请追加林凤、毛永遥、祝雪强、青海牧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丰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媛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在执行高媛与林兆云、高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高山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发现财产已经转移给被申请人。现请求,1.追加高山公司的股东林凤、毛永遥为被执行人。2014年11月4日,林兆云将其所持的高山公司股份51万元转给林凤46万元,2015年1月19日高山公司出资额修改为林凤出资950万元,毛永遥出资5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全部缴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条规定,要求追加林凤为本案被执行人,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追加毛永遥为本案被执行人。2.高山公司的股东祝雪强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2015年8月3日毛永遥将所持股份50万元全部转给祝雪强,同日,祝雪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追加祝雪强为本案被执行人。3.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凤将高山公司资产转移至该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从工商注册信息中可以看出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监事为祝雪强,注册资金400万元,法定代表人林凤,属于一人公司。高山公司财产去向不明,导致无法履行生效判决书,作为林凤的个人财产应当予以执行。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六、二十条规定,追加牧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林凤、毛永遥、牧丰公司称,1.高山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故该条不应在本案中适用,对所有股东也不适用该条规定。2.高山公司原股东黄英和黄祖安,均足额出资,有验资报告为证。2012年2月13日以后历经几次转让。2012年12月25日,林凤受让刘光福在高山公司49%的股份,2014年11月4日,林兆云将所持股份46%转让给林凤,5%转让给毛永遥,此时,林凤在高山公司持有95%股份,毛永遥持有5%股份。所有股东转让股份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通过工商档案和验资报告可以证明,股东均对公司足额出资,没有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现公司还在存续期间,没有未经清算即注销和被注销、被责令关闭的情节,所以,申请人要求追加林凤、毛永遥、祝雪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驳回。3.申请人将牧丰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凤作为牧丰公司股东并未将高山公司的资产转到牧丰公司,两家公司均是独立注册独立经营的合法公司,申请人要求追加牧丰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祝雪强称,同被申请人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高媛被林兆云驾驶的属高山公司所有的车辆撞伤,高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兆云、高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金堂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高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媛赔偿金472312.08元。高山公司未如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高媛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高山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川0121执1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高山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设立,由股东黄英出资70万元、黄祖安出资30万元,注册资本100万元,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9月9日出具验资报告,核验出资金额共计100万元。2012年2月13日高山公司的出资变更为刘光福(受让黄祖安30万元、黄英40万元)出资额70万元,黄英30万元。2012年9月25日刘光福转让19万元、黄英转让30万元给林兆云后,刘光福出资额变更为51万元,林兆云49万元。2012年12月25日,刘光福将51万元又分别转让给林凤49万元、林兆云2万元,林兆云出资额变更为51万元,林风为49万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林兆云于2014年11月4日将46万元转让给林凤,5万元转让给毛永遥,林凤出资额变更为95万元,毛永遥为5万元。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2015年1月19日公司章程修订载明:毛永遥出资5万元变更为出资额50万元,林凤95万元变更为出资额95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全部缴清。2015年8月3日毛永遥将所持的50万元全部转给祝雪强。高山公司目前的股东为林凤出资950万元、祝雪强为50万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正常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高山公司是否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二、林凤、毛永遥增资行为应否对高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三、牧丰公司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四、祝雪强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一、高山公司是否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高山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为正常状态。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媛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林凤、毛永遥、祝雪强、牧丰公司无偿接受了高山公司的财产,其请求追加林凤、毛永遥、祝雪强、牧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林凤、毛永遥增资行为应否对高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0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该复函内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的债务产生于2014年7月24日,林凤、毛永遥是在2014年11月4日受让林兆云的出资后增资的,即使二人增资不实,但高媛在林凤、毛永遥增资前所产生的债务,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林凤、毛永遥承担责任。三、牧丰公司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牧丰公司前身为青海肥通肉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雷某某、乔某、冯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6月发起成立。2016年4月8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名称变更为牧丰公司、林凤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公司、林凤出资额为400万元已于2014年5月24日全部缴足。从工商登记信息反映,牧丰公司与高山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不是从高山公司合并、分立出来的,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十二、十六条。《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二十条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高山公司不是独资企业也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四、祝雪强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对追加当事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即只有存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下方可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祝雪强作为公司股东,是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并非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出资股东。因此,在执行中,追加祝雪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高媛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维席审判员 唐海军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