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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新兴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新兴纸业有限公司,蒋新华,崔伊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4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号。代表人董军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波、李欣,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员工。被告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蒋新华。被告杭州新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新关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被告蒋新华,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崔伊维,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杭州新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蒋新华、崔伊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春公司、新兴公司、蒋新华、崔伊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富阳支行诉称,2015年8月11日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与富春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2013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富阳支行分别与新兴公司、蒋新华与崔伊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与富春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为富春公司开立了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时发生垫款,富春公司已属违约。扣除保证金后富春公司尚欠垫款本金2474375元。原告交通银行富阳支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富春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47437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为451573.4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二、判令被告新兴公司、蒋新华、崔伊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春公司、新兴公司、蒋新华、崔伊维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兴公司为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与富春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等等。2013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与蒋新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蒋新华为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与富春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等等。蒋新华、崔伊维系夫妻关系,崔伊维同意蒋新华为富春公司向交通银行富阳支行提供上述保证担保。2015年8月11日,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与富春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富春公司向交通银行富阳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富春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交通银行富阳支行;富春公司授权交通银行富阳支行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富春公司在交通银行富阳支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交通银行富阳支行垫付;额度金额为500万元,属于一次性额度,额度用途为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不长于6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2月11日;富春公司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将不低于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自交通银行富阳支行垫付票款之日起,富春公司应立即向交通银行富阳支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等等。2015年8月11日,交通银行富阳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份,出票人为富春公司,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富春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交存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于2016年2月14日付款,扣划保证金等后汇票垫款余额为2474375元。富春公司一直未向交通银行富阳支行归还垫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汇票第1联、垫款信息明细查询、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与富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交通银行富阳支行垫付票款后有权要求富春公司归还垫款、支付利息。新兴公司、蒋新华为富春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蒋新华、崔伊维系夫妻关系,崔伊维同意蒋新华提供上述保证担保,因此蒋新华的保证债务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原告交通银行富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归还垫款人民币247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利息人民币451573.4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以尚欠的上述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新兴纸业有限公司、蒋新华、崔伊维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新兴纸业有限公司、蒋新华、崔伊维负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新兴纸业有限公司、蒋新华、崔伊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人民陪审员  傅艳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苏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