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刑更4号罪犯沈某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松江区。2017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6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7年6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开阳县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建议对罪犯沈某某撤销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开阳县司法局提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多次拨打沈某某电话,均处于停机状态;多次到沈某某家中查找亦无果。该局楠木渡司法所于2017年5月15日、6月2日、6月12日向沈某某下达了警告决定书,但该犯至今未报到,故建议对其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但罪犯沈某某一直没有回司法所报到,至今下落不明,已脱管达一月以上。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贵州省开阳县司法局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走访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沈某某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户籍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手续,下落不明,脱管达一个月以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开阳县司法局提出的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沪0106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沈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雯审 判 员 沈玉青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