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万利与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村委会)、孙英发、孙彩强及第三人李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利,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员会,孙英发,孙彩强,李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176号原告:马万利,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法定代表人孙俊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光,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满族,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孙英发,男,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孙彩强,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第三人:李伟���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马万利与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村委会)、孙英发、孙彩强及第三人李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利、被告孙家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英发、孙彩强、第三人李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彩强返还0.54亩土地卖地款1.62万元(0.54亩×3万=1.6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2008年开始计算至今10年未能使用0.54亩土地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为处理该纠纷花费诉讼费6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27200元。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被告孙家村委会将原告0.54亩地发包给孙英发。后经原告诉讼,法院判决该地使用权归原告。判决后孙家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孙英发之子孙彩强。孙彩强于2014年春将该地卖给刘阳(已死亡)。经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判决孙家村委会与孙彩强关于原告的0.54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现涉案土地由第三人李伟承包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孙家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要求孙彩强返还土地款1.62万元没有异议。因在2009年原告起诉之前,村委会已同意将0.54亩土地归还原告,是原告认为返还亩数少不同意接收。故村委会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不同意赔偿。被告孙彩强、孙英发未作答辩。第三人李伟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2009)振安民三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2010)丹民三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孙家村委会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证明及说明,被告孙家村委会提供的2014年孙彩强和刘阳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二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英发、孙彩强及第三人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万利与被告孙英发、孙彩强均系五龙背镇孙家村三组村民。孙彩强系孙英发之子。在第一轮土地承���时,原告之父代表家庭成员承包了和平下山头0.54亩水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后原告家庭将上述土地撂荒弃耕。2005年孙家村三组重新调整土地,孙英发家分得水改旱土地中包括上述0.54亩土地。原告就此诉至法院,2009年及2010年经本院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0.54亩水改旱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1年9月26日,被告孙家村委员会在孙彩强从其父孙英发处分户时,将该0.5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孙彩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孙彩强与案外人刘阳(已死亡)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每亩300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2.5亩土地转包于刘阳。其中包括涉案的0.54亩土地,孙彩强就该0.54亩土地获得卖地款16200元。该涉案0.54亩土地由孙彩强卖于刘阳,并由刘阳持双方所签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及孙彩强的土地证来村里办理后续���续。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孙彩强与孙家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本院作出(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009号判决,确认孙家村委会与孙彩强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0.54亩部分无效。现该地经多次转让,由第三人李伟承包经营。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以转让的方式流转。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对于涉案0.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而孙彩强将涉案土地转让并获得转让款16200元的依据,即其与孙家村委会就该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已被生效判决判令无效,孙彩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转让行为有合法依据。本院认定其转让涉案土地系无权处分原告财产。现原告要求孙���强返还地款,而不再要求返还承包地,本院认为是对孙强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和要求其返还卖地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承包方弃耕、撂荒致使承包地被收回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方撂荒弃耕的行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万利卖地��16200元;驳回原告马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彩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孙彩强负担362元,原告马万利负担2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楠楠代理审判员 洪 颖人民陪审员 单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