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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飞与江苏青石置业有限公司、陶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飞,江苏青石置业有限公司,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异2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飞,男,汉族,1954年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青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明,男,汉族,1963年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飞与被执行人陶明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中,周飞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青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飞申请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16页查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青石公司对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投资公司)负有到期债务2.85亿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5条的规定,请求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执行该公司对天迈投资公司的负债2.85亿元及利息。青石公司辩称:周飞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青石公司未被判决承担责任,青石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在天迈投资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情况下,不存在执行天迈投资公司到期债权问题。即使按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天迈投资公司对青石公司的债权后,在青石公司已提出书面异议情况下,也不能对青石公司强制执行,更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中仅对天迈投资公司与青石公司之间协议内容进行表述,两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经生效判决认定,天迈投资公司对青石公司不享有2.85亿元到期债权。请求驳回周飞的追加申请。陶明辩称:最高人民法院未判决青石公司承担责任,周飞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原告周飞与被告陶明、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迈投资公司、南京天迈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石公司)、第三人重庆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首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一、陶明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飞支付2.555亿元人民币并支付至2012年5月25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飞其他诉讼请求。周飞、陶明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陶明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周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执1号。执行过程中,周飞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16页中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天迈投资公司和青石公司签订《协议书》,就G25地块办理土地证和债务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天迈投资公司决定将G25地块的土地证办至青石公司名下,并承诺在2011年12月1日前办理完毕,办证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青石公司承担。二、双方同意由青石公司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3201012010CR0123)的规定享有全部权利,承担全部义务。三、天迈投资公司先期垫付的2.85亿元土地出让金作为青石公司对天迈投资公司的负债,由青石公司在项目开发完毕后归还,资金利息另行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期间,青石公司和重庆首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书面向最高人民法院述称因该项目尚未开发,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5条是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何执行的规定,而天迈投资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故周飞以天迈投资公司对青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属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飞申请追加江苏青石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华审判员  唐志容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