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延与凉州区张义镇中路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凉州区张义镇中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4085号原告:陈延,男,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系武威市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事务工作者。被告:凉州区张义镇中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路村委会)住所地:凉州区张义镇中路村。法定代表人:王同庆,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文祥,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陈延与被告凉州区张义镇中路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被告凉州区张义镇中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同庆及诉讼代理人铁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凉州区张义镇中路村民委员会支付劳务费3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我与张义镇中路村民委员会约定为各小组环境卫生整治麦草打包,共计打包2375个,每个30元。后经结算,尚有麦草打包费36000元未支付,2016年5月6日,张义镇中路村民委员会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索要,村委会推诿拒不支付。遂起诉至法院。凉州区张义镇中路村民委员会辩称,2014年期间,陈延为我村环境和卫生整治麦草打包属实,并约定每包劳务费30元,但打包的数量并非2375个,而是1200个,当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铁文祥安排本村各小组的组长必须与陈延所打包的数量进行统计核对。陈延打完所有的麦草包后,其个人记录打麦草包数量为2375个,时任村主任铁文祥对陈延记录的数量进行了汇总,并在陈延记载本上书写了汇总的数量,是为了防止陈延对记录数字再行涂改,并不是对打包数量的确认。后铁文祥安排各小组组长对每组所打的麦草包数量进行统计,各组所统计的数量经汇总共计1200个。因人员不齐,我村与陈延始终未对打包麦草的数量、价款进行核对结算。后陈延催要打包麦草劳务费,铁文祥于2015年5月15日付给陈延打包麦草劳务费35000元,并且说好打包费核实后多退少补。现陈延所持王同庆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欠条,是铁文祥在山丹出差期间,王同庆在对铁文祥已支付劳务费35000元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路村委会对陈延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陈延对中路村委会提交的8份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未经其核对,对证明其给村委会共计打包麦草包1200个的事实不认可。关于陈延打包的数量,时任村主任铁文祥在陈延记录的数量后面明确载明中路村草垛2375,大写贰仟叁佰柒拾伍。铁文祥认为该数量仅仅是对陈延记录数量的汇总,待各组汇总后再核实确认。而在2015年5月15日中路村委会支付陈延35000元,又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给陈延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载明欠到陈延为中路村委会各小组环境卫生整治麦草打包款36000元。中路村委会主张的时任文书王同庆是在对已付陈延劳务费35000元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王同庆作为村委会文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在不核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就贸然出具欠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路村委会提交的证明8份,均是在麦草打包完毕近半年后出具的,且部分证明数字明显涂改,故其证明效力明显小于陈延所持欠条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陈延所主张的打包数量的劳务费与村委会已付款和尚欠款基本吻合,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就是截止出具欠条之日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打麦草包劳务费的最终结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陈延与中路村委会经协商,由陈延为中路村委会各小组环境卫生整治麦草打包,每包付30元打包过程中,陈延对每天所打包进行记录,打包结束后,时任村主任铁文祥对陈延所记录的打包数量进行了汇总,在陈延记录后面书写了”中路村草垛2375,大写贰仟叁佰柒拾伍”。2015年5月15日,村委会分两次付给陈延劳务费共计35000元。2016年5月6日,时任村支书毛光明让村文书王同庆出具给陈延36000元欠条一份,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后陈延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路村委会雇佣陈延为其环境卫生整治麦草打包的事实清楚,中路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陈延劳务费。陈延所主张欠劳务费36000元由中路村委会出具的欠条证实,应当认定,中路村委会应当予以偿付;陈延自认的欠村委会电费200元应予扣除,村委会主张的陈延欠房租费1000元陈延予以否认,村委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凉州区张义镇中路村民委员会向陈延支付麦草打包劳务费3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凉州区张义镇中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茂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