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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南京边乔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欧岚吉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欧岚吉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南京边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岚吉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风华路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霞,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边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百水芊城秀水坊2幢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欧岚吉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岚吉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边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岚吉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赵朝霞,被上诉人边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岚吉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财产,边乔公司赔偿已付货款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边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附件《供货清单》明确约定跑步机等器械应为进口产品,边乔公司提供的产品官方网站亦宣称跑步机等健身器械系进口产品,但其实际供给的产品并非进口,且产品主要部件缺乏国家3C强制认证。边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岚吉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边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岚吉姆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538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边乔公司(乙方、被委托方)与欧岚吉姆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欧岚吉姆健身场馆所需相关健身设备器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健身器材,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详见附件二产品规格表(所有价格均包含货款、税金、运输、安装、人工及售后服务等相关费用);第二条约定:2.甲方在对乙方所负责提供的定制产品的实际安装、使用中,如发现乙方所负责提供甲方的定制产品出现以下情况:①大批出现同一故障现象时,②产品返修率超过15%时,由乙方无条件负责全部召回该批次的全部产品,乙方负责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对甲方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所产生的召回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三条约定:1.甲方按合同价格以订单(详见附件一产品报价函及订单)的形式通知乙方每批的订货品种和数量,2.产品包装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约定:1.产品供货周期为甲方以书面采购订单发送给乙方后的15个工作日之内,乙方负责发运到甲方书面指定的收货地址(详见附件五委托方授权被委托方收货地址),费用由乙方承担,2.风险的转移:甲方正式签收由乙方发出的货物前,货物的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正式签收由乙方发出的货物后,货物所产生的风险(此处所指的风险不包括因乙方发出货物本身的品质问题给甲方所带来的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本合同之附件二产品规格表中所约定的内容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产品,甲方在验货期限内书面向乙方提出通知,甲方若没有在约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该批产品合格;第六条约定:1.乙方供应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法规要求,并符合本合同之附件二产品规格表的全部技术参数要求,必要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关的第三方检测报告,2.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乙方按本合同之附件三产品售后服务政策及质量保证承诺中所阐明的相关内容向甲方提供质保期限,因产品品质问题导致甲方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七条约定:1.甲方向乙方的结算方式根据甲方当时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分别以现款、刷卡、公司汇款、承兑汇票的其中之一方式向乙方支付定制产品的货款,2.甲方向乙方支付定制产品的货款时间为:2-1自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每笔订单签订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笔订单总金额的10%作为该批订单的预付款,2-2乙方按照甲方订单内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清点未卸车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该批订单的第二笔货款,2-3乙方安装完毕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笔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该批订单的第三笔货款,2-4乙方安装完毕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笔订单总金额的15%作为该批订单的第四笔货款,2-5乙方安装完毕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笔订单总金额的15%作为该批订单的最后一笔货款,3.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完第三笔款项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该批订单的全额发票;……。合同附件一产品报价函及订单约定了欧岚吉姆公司所需相关健身设备器材报价,应收总价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零肆拾元整(RMB:454040元),折后优惠总价实收人民币肆拾肆万壹仟捌佰元整(RMB:441800元整),所有价格均包含货款、税金、运输、安装、人工及售后服务等相关费用;合同附件二约定了产品规格;合同附件三产品售后服务政策及质量保证承诺第一部分售后服务政策约定:4.甲方在对乙方所负责提供的定制产品的实际安装、使用中,如发现乙方所负责提供甲方的定制产品出现以下情况:①大批出现同一故障现象时,②产品返修率超过5%时,由乙方无条件负责全部召回该批次的全部产品,乙方负责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对甲方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所产生的召回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边乔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送货至欧岚吉姆公司指定地点,并指派安装工程师张兴剑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和11月23日进行安装,欧岚吉姆公司在边乔公司安装完毕后陆续予以签收。2016年1月20日和2月28日,边乔公司分别对两台sole美国速尔椭圆机和两台sole美国速尔健身车进行了更换,并指派安装工程师张兴剑进行安装,欧岚吉姆公司予以签收。边乔公司依约送货并安装后,欧岚吉姆公司向边乔公司支付货款188000元。一审庭审中,欧岚吉姆公司提出反诉,认为边乔公司存在欺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应为无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货。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依法视为放弃反诉。欧岚吉姆公司又称因案涉器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未付款,并申请对部分健身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和9月5日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健身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两次委托均因鉴定机构无相应的判定标准和鉴定专家而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欧岚吉姆公司认可案涉供货合同及其已付款金额,故对边乔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事实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欧岚吉姆健身场馆所需相关健身设备器材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边乔公司已依约向欧岚吉姆公司供货,欧岚吉姆公司亦应按约付清剩余货款。欧岚吉姆公司欠付253800元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253800元并赔偿边乔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边乔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欧岚吉姆公司辩称其向边乔公司采购的设备无国家强制3C认证,且应为进口健身设备,边乔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但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所购设备为进口产品,欧岚吉姆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边乔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采信。欧岚吉姆公司抗辩因边乔公司所供健身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暂未付款,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鉴定亦无法进行,经释明欧岚吉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扣减或要求赔偿损失等诉求,此系欧岚吉姆公司自行处分自身权利,应予准许。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欧岚吉姆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由欧岚吉姆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欧岚吉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边乔公司剩余货款253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欧岚吉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合同附件二《欧岚吉姆健身场馆所需相关健身器材【产品规格表】》第31项记载:“产品品名:INRED被动全身肌肉动训练机G-MINIG1.0白色;产品规格、工作参数:四立柱立体循环震动,更科学,更有效,更全面;推出震动健身理念,德国品质,专利产品;高端配置,进口电机,让运动富有质感!”又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边乔公司将部分案涉器械从欧岚吉姆公司健身场馆移走,由其自行保管。欧岚吉姆公司据此提出制裁边乔公司的申请。以上事实,有产品规格表、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器械是否应为进口产品、案涉跑步机电子附件是否应当经过3C认证并由此导致边乔公司供货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欧岚吉姆公司主张边乔公司所供案涉器械应为进口产品及跑步机电子附件应当经过3C认证,但双方所签案涉《供货合同》及合同附件文本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尽管案涉合同附件二第31项中有“德国品质,专利产品;高端配置,进口电机”宣示性文字表述,也仅能证明对该单一产品要求使用“进口电机”,并不能证明双方合意全部案涉产品均为进口产品。关于3C认证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跑步机整机并不在我国3C强制认证名录范围,且一审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以“无相应判定标准和鉴定专家”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故欧岚吉姆公司该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此,欧岚吉姆公司关于边乔公司所供案涉器械应为进口产品及跑步机电子附件应当经过3C认证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欧岚吉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义务,边乔公司亦应将其自行移走的案涉器械予以返还。边乔公司称,因欧岚吉姆公司经营产生困难,故搬走了部分产品。欧岚吉姆公司如对此行为有异议,应采取现场阻止、报警等方式进行救济。现边乔公司认可其对相应产品已采取保管措施,并在欧岚吉姆公司付清货款后予以返还,故欧岚吉姆公司如认为该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欧岚吉姆公司申请对边乔公司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岚吉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江苏欧岚吉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