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谷丽亚与王自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丽亚,王自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613号原告:谷丽亚,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棉(原告谷丽亚之妻),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光,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自虎,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谷丽亚与被告王自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丽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棉、张树光到庭参加诉讼。王自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丽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借款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7,800元后为86,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2011年10月11日向我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我随时要被告随时还,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我当场交付给被告现金14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偿还利息7400元、25,200元、25,2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还,故起诉。王自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南雅握村谷丽亚现款壹拾肆万元正.月息1.5%2011.1011号王自虎”,借条背面备注“2012年1月21日王自虎还利息7400元结到2013年1月27日还利息25200元结到2014年1月27日还利息25200元”。原告称借条背面备注系原告所书。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在依法向王自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王自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息1.5%,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在借条背面备注2012年1月21日王自虎还利息7400元、结到2013年1月27日还利息25,200元、结到2014年1月27日还利息25,2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还利息7400元,但经核算截止到此日利息应为7070元,余额33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另两笔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为不足额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67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月息1.5%,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尚欠的利息86,000元,经核算被告尚欠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86,616元,原告主张86,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其主张自2017年7月3日起计息,该日的利息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故被告应自2017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139,670元的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丽亚借款本金139,670元及利息86,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139,67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谷丽亚负担7元,王自虎负担4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玲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人民陪审员 陈雪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