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逸萍与陈旭、陈风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陈风清,施逸萍,江飞,张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射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风清,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射阳县。上列两上诉人陈旭、陈风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逸萍,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飞,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射阳县。原审被告:张亚芹,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射阳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旭、陈风清因与被上诉人施逸萍、原审被告江飞、张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旭与陈风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被上诉人施逸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原审被告江飞与张亚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旭、陈风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逸萍对陈旭、陈风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3年之后施逸萍从未找陈风清追要过任何款项,陈风清亦正常在外地打工。证人施某、陈某都与施逸萍系嫡系亲属,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陈旭仅是对江飞、张亚芹将其所挂靠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逸萍进行见证,并未对江飞、张亚芹与施逸萍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3.一审判决认定江飞、张亚芹差欠施逸萍款项依据不足;4.陈旭、陈风清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施逸萍辩称:1.施逸萍曾多次找上诉人追讨借款,有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追索债权的权利;2.在承诺书中陈旭虽然是“担保见证人”,但其真实的意思是对该笔债权的实现及履行承担担保责任;3.施逸萍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其有能力向江飞、张亚芹提供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飞、张亚芹述称:1.2014年6月25日的30万元借条中没有陈风清、陈旭的签字;2.施逸萍在一审中提供的244万元借条不完全是本金,其中以现金还款十几万元;3.陈风清、陈旭在2015年11月份的借条中确实是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字的;4.2015年11月25日,因为施逸萍当时带了很多人到张亚芹和江飞家中,故江飞、张亚芹被迫在还款计划中签了2分的利息。施逸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飞、张亚芹返还借款244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陈风清、陈旭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飞、张亚芹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张亚芹向施逸萍出具一张借条(下称借条一),内容为:“今张亚芹、江飞借到施逸萍现金10万元整,于2013年3月12日前全额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以上所有借款,本人自愿支付借款金额每天100元经济违约金,此款必须按现金结算。担保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负责保证偿还该户借款,并自愿全额赔偿为此所造成的一切费用,本保证纯属自愿,经本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4日,张亚芹又向施逸萍出具一张借条,约定由张亚芹、江飞向施逸萍借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逾期支付借款金额每天200元违约金,其余内容同“借条一”;陈风清在上述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12月30日,江飞、张亚芹向施逸萍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逾期支付借款金额每天200元违约金,其余内容同“借条一”,陈旭、陈风清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元月10日、2月8日、3月8日、3月19日,江飞、张亚芹分别向施逸萍出具借款20万元、30万元、22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约定借款分别于2013年4月8日、5月6日、6月6日、6月17日归还,逾期分别支付借款金额每天400元、600元、1000元、1000元的违约金,其余内容同“借条一”,陈风清在该四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4月7日、4月10日、5月2日、6月10日、6月25日。江飞、张亚芹分别向施逸萍出具借款10万元、37万元、20万元、15万元、3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约定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5年4月10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24日归还,逾期分别支付借款金额每天1000元、1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的违约金,其余内容同“借条一”。2015年11月25日,借贷双方对上述借款发生后的借款本金予以核对,张亚芹向施逸萍出具一张便条,认可共向施逸萍借款12次,借款本金为244万元。同日,江飞、张亚芹向施逸萍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江飞欠施逸萍人民币244万元,现计划分期还款,定于2016年2月7日前还20万元、2016年10月28日前还3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还50万元,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还清。有一期不还,施逸萍可以就未还金额的全部向我主张权利。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在该还款计划的左下方另注明:“2014年6月25日前到2015年11月25日利息未结,约定月息2分”。在该还款计划的背面,江飞、张亚芹另向施逸萍作出承诺,载明:“本人承诺,按还款计划执行还款。如执行不到位,所欠款项直接由我所挂靠授权委托单位将欠款汇入施逸萍账户,冲抵欠款,实施还款计划。如还款计划按期执行,此承诺不得外泄。否则,此还款计划作废”。陈旭以“担保见证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的下方签名。后江飞、张亚芹未按计划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施逸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施逸萍主张在该承诺书出具时,背面已经有了还款计划;陈旭认为其在承诺书中签名时,背面没有还款计划的内容,所以陈旭没有为该还款计划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陈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还款计划与承诺书形成时间的先后作司法鉴定。另,施逸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施逸萍等人于2016年5月13日与陈风清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施逸萍一直向陈风清主张权利且陈风清也认可提供担保的事实。陈风清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且其无法判断是否经过技术处理,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施逸萍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2610408号的银行卡从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8月1日的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在上述期限内共存款10762138元,取款10806827元;在射阳农业银行的两张银行卡尾号分别为3101917、0699776号,从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6月25日的流水账单,在前述期限内,该两张银行卡分别存款3400880元、508000元,取款分别为3506131元、507915元,以证明施逸萍具有出借案涉借款的能力。陈风清、陈旭对该流水账单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共12次,金额为244万元,都是现金支付不合常理。该证据中取现的时间与本案发生借款时间有出入,同时取现较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16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施逸萍提供证人陈某、施某、严某到庭作证。陈某陈述:“我是施逸萍的姨表弟。2013年8月,当时是夏天,我买了西瓜,我开车和施逸萍、施某一起到阜宁县找一个叫陈风清的人要钱。在阜宁供电局门口,陈风清在我们的车子里谈还钱的事,他说你放心,这些钱我和借款人一起做工程凑出来给你。陈风清是男的,五十几岁,戴着眼镜,其他没什么特别的地方”。施某陈述:“我是施逸萍的堂弟。2013年的夏天,陈某开车和我、施逸萍一起去阜宁要钱。在阜宁供电局旁边,施逸萍打电话向陈风清要钱,陈风清到场后,在车子里谈了相关事情。2014年年底春节前,我和我的朋友陪施逸萍到阜宁要利息。车子停在阜宁的一个加油站旁边,陈风清来的,说这些钱江飞、张亚芹不给,我给,三个月结一次利息。2015年我和施逸萍去阜宁要钱的次数比较多,不是固定的人一起去的,我妻子也和我去过。在阜宁的超限速检测站边上他的厂里去要钱。每次要钱时,陈风清态度都很好,都说这些钱江飞不给,我会给的。2015年10月份,我和施逸萍、江飞、严某、陈旭在射阳的笑谈人生茶座,他们商量达成二百多万元的还款计划,当时陈旭写了担保见证人。陈风清是男的,五十多岁,瘦瘦的,戴着眼镜,射阳口音”。严某陈述:“我和施逸萍的弟弟施某是朋友。2014年8月份,施某要我的车子和施逸萍去在一个加油站边上找一个叫陈风清的要钱。2014年年底我也去过的。2015年我和他们去过几趟,在查超速的仓库中,里面有电缆线,姓陈的还说要给我们买盒饭,他家属也在那边。姓陈的是男的,五十几岁、瘦瘦的、戴着眼镜。2015年在笑谈人生茶座,借钱的人、陈旭在场,当时写了还款计划,纸和笔也是借茶座的”。施逸萍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陈风清、陈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陈某、施某是施逸萍的亲戚,因该特殊身份可能出现虚假证词;三位证人的证言有自相矛盾和明显虚假之处。2016年11月21日,施逸萍就承诺书中的内容向一审法院作出以下解释:如江飞、张亚芹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或由其将挂靠单位的工程款汇入施逸萍账户冲抵欠款,实施还款计划。嗣后,江飞、张亚芹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债务,故施逸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施逸萍提交该证据,不是对该承诺书的恶意外泄,其并未向他人泄露过该承诺书内容。另,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两次要求陈旭、陈风清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陈旭、陈风清均未到庭。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施逸萍是否向借款人提供了案涉借款;2.陈风清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3.陈旭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多少。一、关于施逸萍是否已向江飞、张亚芹提供了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施逸萍已经向江飞、张亚芹提供了借款。理由如下: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债务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施逸萍提交的借条虽为江飞、张亚芹亲笔书写,但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江飞、张亚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向施逸萍出具了12张、总金额达244万元的借条,且该借款时间跨度达一年半,并有陈风清在七张借条中签字担保。江飞、张亚芹如未实际收到款项,其不可能在一年半的时间内不向施逸萍主张出借款项,而连续出具借条,并提供担保人为其作保证。其次,案涉借条中注明借款的给付方式是现金,施逸萍主张是以现金支付了出借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且施逸萍的银行卡的交易清单表明,在案涉借贷关系发生的时段中,施逸萍具有支付大额资金的能力;2015年11月25日,张亚芹在与施逸萍核对账目后,向施逸萍出具一张便条,认可借款12次,借款本金为244万元。同日,江飞、张亚芹向施逸萍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认可差欠借款本金244万元。综上,陈风清、陈旭提出的施逸萍与江飞、张亚芹恶意串通,在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交付相关款项,故意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与本案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陈风清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风清、陈旭为江飞、张亚芹向施逸萍借款作保证时,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各自承担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十二笔借款的最早到期日为2013年3月12日,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施逸萍主张在借款陆续到期后,其不断向陈风清主张权利,且提供2016年5月13日施逸萍等人与陈风清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施逸萍一直向陈风清主张权利、陈风清也认可提供担保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施逸萍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内容反映的是施逸萍在2016年5月13日其向陈风清主张权利的过程,但该录音资料并未反映出陈风清在该日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人陈某、施某陈述曾于2013年8月和施逸萍一起去阜宁找陈风清要钱,证人施某、严某陈述其在2014年及2015年和施逸萍一起到阜宁找陈风清要款,并对向陈风清要款的地点、在场人员、周围环境、谈话内容以及陈风清的个人相貌等作了详细的说明,表明证人目睹施逸萍和陈风清接触的过程,客观上反映了施逸萍找过陈风清,在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时,施逸萍向保证人陈风清主张权利符合常理。虽然证人施某、陈某与施逸萍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但借贷案件的证人大多是借贷双方或一方的朋友或者亲戚,施某、陈某和施逸萍一起到阜宁向陈风清要款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施逸萍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陈风清主张过权利,依法应从该期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施逸萍于2016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风清应当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风清认为其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陈旭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按还款计划执行还款”,陈旭在该承诺书中签字,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款计划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另有还款计划时,承诺书背面的还款计划,就是承诺书中所指的还款计划;陈旭以“担保见证人”的名义签字,通常解释是既是担保人又是见证人。该见证的内容是否是还款计划或者是承诺事宜,均不影响陈旭对还款计划所作的担保。另,陈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还款计划与承诺书形成时间的先后作司法鉴定,故陈旭的此节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还款计划载明:“江飞欠施逸萍人民币244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开始还款,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6月25日前到2015年11月25日利息未结,约定月息2分”,表明江飞、张亚芹已经向陈旭披露了差欠施逸萍借款本金244万元,逾期还款的月息为2%,另有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尚未支付。现江飞、张亚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陈旭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施逸萍现要求一审诸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施逸萍陈述借款人已经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25日前的利息,虽然施逸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施逸萍的该陈述对一审诸被告有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施逸萍与陈风清、陈旭之间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江飞、张亚芹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在2015年11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中,借贷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开始还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该约定是债权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不承担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施逸萍要求江飞、张亚芹归还借款本金244万元及相应利息,陈风清、陈旭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风清、陈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飞、张亚芹追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飞、张亚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施逸萍给付借款本金24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陈风清对江飞、张亚芹上述还款义务中给付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陈旭对江飞、张亚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陈风清、陈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飞、张亚芹追偿;五、驳回施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20元,由江飞、张亚芹、陈旭共同负担,陈风清与江飞、张亚芹、陈旭共同负担其中的3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风清、陈旭称江飞是陈风清的姐夫。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施逸萍与江飞、张亚芹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认定;2.陈风清、陈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担保借款数额多少。一、关于施逸萍与江飞、张亚芹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债权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出借人施逸萍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提供了由借款人江飞、张亚芹共同签名确认的借条12份、借款数额罗列汇总的便条、分期还款的还款计划作为债权凭证,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244万元的借贷关系。经审查,前述证据能够认定江飞、张亚芹与施逸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人一再确认借贷244万元的事实。结合施逸萍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在借条载明的借贷期间内资金流动数额高达一千多万元的情况,其能够印证施逸萍具有大额现金交付的能力。据此,能够认定江飞、张亚芹与施逸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陈风清、陈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担保借款数额多少问题(一)关于陈风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陈风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其与出借人施逸萍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保证人陈风清与其他保证人之间对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施逸萍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施逸萍要求陈风清承担其签名担保的132万元全部债务本息的保证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债权人施逸萍在保证期间一直在向陈风清主张权利,故陈风清的保证责任未予免除。(二)关于陈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经审查,江飞、张亚芹在2015年11月25日向施逸萍出具的承诺函中,其四次提及双方之间的“还款计划”。且该承诺函的背面即附有“还款计划”,而该“还款计划”中明确了244万元全部借款本息的未偿还情况。现陈旭在江飞、张亚芹向施逸萍出具的该承诺函中以“担保见证人”身份签名确认,应当理解为其自愿为该244万元借款本息的按期偿还提供担保。其上诉主张在签名时承诺函的背面没有“还款计划”,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江飞、张亚芹与施逸萍之间另存在“还款计划”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江飞、张亚芹与施逸萍之间恶意串通损害陈旭利益的情形存在。结合陈旭与主债务人江飞之间系近亲属的身份关系,一审判决陈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陈旭、陈风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上诉人陈旭、陈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