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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303执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毛译麟、随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曾都区科建建材有限公司、黄XX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译麟,随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科建建材有限公司,黄XX,马爽,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1303执75号之一异议人毛译麟,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加敏,董事长。被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科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晓刚,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黄XX,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马爽,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黄XX之妻。被执行人张某1,男,200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1之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随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科建建材有限公司、黄XX、马爽、张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毛译麟对本院(2017)鄂1303执75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议异。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毛译麟称,申请人系合法承租涉案标的物的案处第三人,2015年1月9日被执行房屋已经交由申请人负责承租,申请人在实际租赁之前已经实际为租赁人,并转租给了另第三人许敏,且在2015年2月13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前申请人早已占有并取得了该房屋的租赁权。租赁行为具有持续性,连贯性。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由些可知,不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法律效力,为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不动产时,应当依法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租赁在前,抵押人抵押及人民法院查封在后。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实际承租该房屋支付了租赁费,不能为了解决出租人与债权人的纠纷,而损害申请人作为承租方的合法权益。随州市中小企来担保有限公司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抵押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张某1与毛译麟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抵押权设立在先,房屋租赁在后。本院查明,本案所涉抵押物即张某1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并对外进行了公示。2015年7月29日,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将抵押物出租给毛译麟,出租期限二十年,总租金为320元(该抵押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评估价仅为309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毛泽麟)使用代为偿付债务的方式支付租金,即:乙方承担张某2对外借款分别为:1、张某2借魏春艳款10万,2、张某2欠任远45万元(本金30万元及原欠利息15万元),3、张某2借何聪慧名义工行贷款本金约269万元(以还款票据数为准)合计约324万元。乙方代为偿还的欠款作为已经支付给甲方(张某2)的租金,尾数4万元待合同结束时结算。另毛译麟在提交《案处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时,一并提交了另一份本案所涉抵押房屋的租房协议书,甲方(出租方)是魏春艳、张某2、毛译麟,乙方(承租方)是许敏,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9日,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尾部签名,甲方委托人毛译麟,乙方许敏。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物即张某1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5年2月13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并对外进行了公示,2015年7月29日对外出租,抵押在前出租在后,其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异议人提供的另一份租房协议书,其租期为三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两份租房合同反应出,出租人对同一房屋先后出租给两个承租人,自相矛盾。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译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冷明奎审判员  孙照军审判员  余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