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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小波、胡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小波,胡玉静,杜文方,田玉坤,胡玉峰,田文慧,冯俊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172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田小波,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胡玉静,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杜文方,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田玉坤,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胡玉峰,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田文慧,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冯俊霞,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田小波、胡玉静、杜文方、田玉坤、胡玉峰、田文慧、冯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并报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豫06民辖2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小波、胡玉静、杜文方、田玉坤、胡玉峰、田文慧、冯俊霞经本院依法个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小波、胡玉静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1日按合同利率11.568‰计算,2012年5月12日起按原借款利率11.56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17.352‰直至本清息止);2、原告对被告杜文方、田玉坤、胡玉峰、田文慧、冯俊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田小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4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1.568‰,罚息17.352‰。被告杜文方、田玉坤、胡玉峰、田文慧、冯俊霞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田小波与被告胡玉静系夫妻。现因被告田小波未依约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田小波、胡玉静、杜文方、田玉坤、胡玉峰、田文慧、冯俊霞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田小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田小波向贷款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11568‰,罚息17.352‰。被告杜文方、田玉坤、胡玉峰、田文慧、冯俊霞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胡玉静签订了配偶承诺书。该合同签订后,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45000元现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田小波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9月30日。2012年原告以此案事实在本院起诉,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自动撤诉。2014年4月18日本院向原告下发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如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原告诉田小波、胡玉静、杜文方、田玉坤、胡玉峰、田文慧、冯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不予立案。2016年1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在河南经济报A06版公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2月1日,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拟对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合并组建鹤壁农商银行。2013年7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筹建鹤壁农商银行,2014年11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鹤壁农商银行开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口本复印件、配偶承诺书、裁定书、缴纳诉讼费通知书、改制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2011年5月11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小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次,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田小波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小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本金450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1日按合同利率11.568‰计算,2012年5月12日起按原借款利率11.56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17.352‰直至本清息止)。再次,在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田小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杜文方、田玉坤、胡玉峰、田文慧、冯俊霞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基于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杜文方、田玉坤、胡玉峰、田文慧、冯俊霞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玉静因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波、胡玉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田小波、胡玉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1日按合同利率11.568‰计算,2012年5月12日起按原借款利率11.56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17.352‰直至本清息止);三、被告杜文方、田玉坤、胡玉峰、田文慧、冯俊霞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小波、胡玉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田小波、胡玉静、杜文方、田玉坤、胡玉峰、田文慧、冯俊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文峰审判员  原本立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