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姚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远,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舜天、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姚远酒后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村松小区南北产干路东侧,无故将路边停放的鲁C×××××五菱面包车、鲁J×××××白色比亚迪小轿车、鲁K×××××黑色奥迪A6L、鲁K×××××黑色大众小轿车、鲁K×××××白色夏利小轿车、鲁K×××××咖色小面包汽车、鲁K×××××黑色尼桑小轿车、鲁K×××××黑色小轿车、鲁K×××××银色小面包车车漆用弹簧刀划伤。经鉴定,被划车辆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10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远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姚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远酒后为发泄自己的紧张情绪,于2017年4月14日0时许,携带弹簧刀在经过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村松小区南北产干路时,随意用弹簧刀将路边停放的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鲁J×××××号白色比亚迪牌轿车、鲁K×××××号黑色奥迪牌A6L型轿车、鲁K×××××号黑色大众牌轿车、鲁K×××××白色夏利牌轿车、鲁K×××××号棕色东风风光330型商务车、鲁K×××××号黑色尼桑牌轿车、鲁K×××××号黑色轿车、鲁K×××××银色面包车自车机盖至后备厢处的车漆不同程度划伤。经鉴定,被划车辆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10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姚远供述,2017年4月14日凌晨零点多钟,我喝了酒之后就带上一把弹簧刀从和美家园出来想出去发泄一下,走到张村镇‘御足轩足浴’东西大道东头向左转进到一个小区,当时心里很失落,看见有很多轿车停在小区南北道两边,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一边走一边用刀尖将路边的轿车车身划了。2、受害人胡文明(鲁K×××××号黑色轿车车主)、黄家富(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车主)、袁恒伟(鲁C×××××号五菱牌面包车车主)、梁辉(鲁K×××××号黑色尼桑牌轿车车主)、陈华(、鲁J×××××号白色比亚迪牌轿车车主)、徐明华(鲁K×××××号棕色东风风光330型商务车车主)、王森林(鲁K×××××白色夏利牌轿车车主)、张华(鲁K×××××号黑色奥迪牌A6L型轿车车主)、刘阳(鲁K×××××银色面包车车主)均证明,其车辆于2017年4月14日早晨发现停放在张村镇村松小区的车辆被划。3、威海市环翠区价格认证中心威环价认定(2017)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九辆车的损失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850元。4、被划伤车辆照片证明九辆车辆被划伤的情况。5、作案工具照片。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追踪将被告人姚远抓获。7、本院(2011)威环刑初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威监释字第174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姚远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远随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姚远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大凯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