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00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振远与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远,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376号原告:杨振远,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南勋村村口。法定代表人:李忠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振远与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远的诉讼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754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应塑料瓶及瓶盖,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243754元未付。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10张加盖被告印章的收据,一张《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入库单》,保管员一栏显示“王福田”签字,一张出库单(右上角批注“新国手”),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计473754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计473754元,有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认可被告已付23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375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振远243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公告费480元,均由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