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邓作开与杨光荣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作开,杨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作开,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荣,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志,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作开与被申请人杨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作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欠款关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信。三、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杨光荣举示的万春梅记账本中的两页是伪造的。邓作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邓作开尚欠杨光荣44万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邓作开于2015年1月向杨光荣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光荣44万元。杨光荣在二审中认可邓作开出具《借条》当天实际并没有向其交付现金,而是当日邓作开与挂靠的庆福公司对账后,确认了尚欠庆福公司的款项,后庆福公司委托其收取,故邓作开向杨光荣本人出具了该《借条》。邓作开向法庭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文星派出所于2015年7月3日对万春梅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5年6月30日邓作开到庆福公司对账,邓作开与杨光荣因欠款金额为24万元还是44万元发生纠纷。2016年5月31日,庆福公司签章、股东左开林和禹燕签字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2月16日,庆福公司原股东杨光荣、万春梅、万胜、刘雪梅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现股东左开林、禹燕,为不影响公司经营,新股东承诺,股份转让前已开展的业务由原股东继续负责,包括合同履行、对账收款等;2014年11月根据对账结果,公司将对邓作开享有的94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股东杨光荣,并告知了债务人邓作开。”一审中,杨光荣举示了万春梅的记账本中的两页,其中第二页载明:“2012.11—2014.2总运煤10808549.28元,减去已付款1000万元,煤款余808549.28元,加上邓作开原欠杨华煤款18万元,合计欠988549.28元。”下方批注:“以上帐目无误,邓作开,11.26。”二审审理中,邓作开确认该批注系其本人于2014年11月所签。邓作开在2014年底分两次向杨光荣(万春梅)账户支付了共50万元。邓作开在审理中陈述其对账后发现已不差欠庆福公司该笔款项,但其既没有举示要求庆福公司或杨光荣将对账结果予以更正的证据,也没有举示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的证据。在一二审中,杨光荣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借条》、账本页、证人证言等证据,而邓作开对其抗辩意见仅作了口头陈述,未能举示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实。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邓作开仍应当清偿其对杨光荣的确认债务有充分的证据。邓作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杨光荣二审举示的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可以看出,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举示的证据并非一概不得采信。本案中,杨光荣二审期间举示的证据系与邓作开是否尚欠杨光荣款项的基本事实的证据,二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关于万春梅记账本是否是伪造的问题。一审中,杨光荣举示了万春梅的记账本中的两页,其中第二页载明:“2012.11—2014.2总运煤10808549.28元,减去已付款1000万元,煤款余808549.28元,加上邓作开原欠杨华煤款18万元,合计欠988549.28元。”下方批注:“以上帐目无误,邓作开,11.26。”二审审理中,邓作开确认该批注系其本人于2014年11月所签。邓作开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其他记载内容申请鉴定。邓作开关于万春梅记账本系伪造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邓作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作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成审 判 员 杨卉萍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