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14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1年5月4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舒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9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2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世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皖152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焱、检察官助理李灵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英杰、张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至舒城县城关镇某饭店楼下,窃取袁某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12元。被害人袁某发现其车辆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苏某(2003年11月2日出生)至舒城县城关镇某饭店,陈某潜入饭店二楼厨房,窃取桌子抽屉里的现金约1000余元。被害人陈某2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苏某至舒城县城关镇某宿舍楼徐某住处,二人潜入室内行窃时被群众发现,陈某携带盗取的现金约200元逃离现场。2016年8月1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春秋路某饭店门口时,发现该饭店二层一住户家中,窗户被打开,有异常情况。民警进入该住户,发现家中有被人翻动痕迹,现场凌乱,苏某坐在客厅沙发上,见到民警时,神色慌张,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进行盘问,苏某承认其伙同一青年男子对该住户家中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男子偷了现金和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并约定在城关文化广场德克士快餐店门口碰面进行分赃。民警立即驱车赶至文化广场进行蹲守,在苏某的指认下,在文化广场德克士快餐店对面花坛处将陈某控制,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袁某、陈某2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4月5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无精神病,本案案发时辨认与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袁某、陈某2的陈述,证人韦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未予答辩,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期间处于无业、流浪的状态,属“因生活所迫”而盗窃的情形,应给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不仅供述被抓时的盗窃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两起盗窃犯罪事实;3、被告人陈某取保候审期间,找到了一份稳定的工作,已悔过自新。综合来看,即使被告人陈某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依然是适当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在盗窃现场抓获同案犯苏某后,掌握了被告人陈某的藏匿地点,到达该地经苏某指认,即对被告人陈某进行控制,后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据此可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进行控制,是在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知晓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对涉嫌的罪名、罪行的性质有比较具体的认识的基础上而进行的,具有相当的确定性和针对性;同时,该控制行为具有实际的约束性和强制性。综合来看,被告人陈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自由状态和时间特征,依法不构成自首,抗诉机关据此抗诉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因生活所迫”而盗窃的情形,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理由成立,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鉴于检察机关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定罪量刑并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罪刑相宜,审判程序合法,确无改判之必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庆  平审判员 张  照  强审判员 朱  运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