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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8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周,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上诉人李帮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李帮君向西城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名称:调取西城公安分局2016年6月8日给李帮君邮寄的没有文号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回复》一案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因,西城公安分局2016年6月8日给李帮君邮寄的没有文号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回复》中没有附带西城公安分局2016年5月28日收到李帮君邮寄的(XA33418200511)《控告举报书》针对该《控告举报书》举报的问题,西城公安分局有关部门明确告知李帮君的工作意见及相关途径的证据。(请出具纸质文本的证据)的信息。”西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西公(2016)第291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李帮君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6]第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西城公安分局所作西公(2016)第291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8日重新作出西公(2016)第447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内容为:“……2015年1月14日刑侦支队民警对你接待时制作的《来访接谈记录》。2015年5月6日该记录我局已向你送达,报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九)项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办理,请你参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4号-告)……。”李帮君不服,向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城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西政法复[2016]第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李帮君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既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也是刑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办案职能中产生的有关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李帮君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针对李帮君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西城公安分局已作出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4号-告,李帮君可参照。故西城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告知书并未侵害相对人获取上述信息的权利,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西城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李帮君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审判程序违法、给李帮君造成危害后果和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西城公安分局、西城区政府均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或者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李帮君向西城公安分局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李帮君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质疑,实际构成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未侵害李帮君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李帮君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帮君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帮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金 丽审 判 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星龙书 记 员 石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