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泽龙、叶亚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泽龙,叶亚群,黄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泽龙,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亚群,女,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龙(是叶亚群的儿子),男,住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强,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住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霞,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泽龙、叶亚群因与被上诉人黄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泽龙、叶亚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2、改判黄伟强向冯泽龙、叶亚群支付丧葬费3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伟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前,冯泽龙要求黄伟强承诺支付丧葬费35000元是显失公平,而且黄伟强当时曾受到死者冯国元亲属殴打致伤,在此情况下,黄伟强立下的赔偿承诺书的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黄伟强签订赔偿协议书的前后情况(包括签订地点、签订时间、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黄伟强反悔的表现)没有查明。其实《赔偿协议书》完全系黄伟强自愿、非殴打胁迫的所签下。签订赔偿协议书的场所是交警部门工作场所内,属于一个在法律、公众监督下的第三方公共环境,绝不存在任何胁迫等不公正的行为发生,其在此种特定场合下,签下赔偿协议书,可以说明黄伟强系出于自愿的。赔偿协议上写有35000元作为丧葬费等字样一目了然,黄伟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绝对清楚协议书上的内容,其自愿在协议书上了签字,就应对协议上的内容承担责任。黄伟强于2016年6月16日曾报警,桂城派出所在当天晚上给出《报警回执》,但是该回执并未能反映黄伟强因何事报警,桂城派出所对于此事,并无立案受理,也无出具任何处罚、拘留决定。黄伟强曾经报警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就是受到胁迫的事实。签署协议书时,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作出,但此段期间,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方就赔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冯泽龙与黄伟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黄伟强不能因为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就撕毁协议,拒不履行。黄伟强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是死者冯国元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分道行驶,先碰撞了站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林建创,后碰撞到因车辆故障放在该处的被答辩人的车辆尾部。对此,常人均可判断黄伟强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责任。2016年6月16日2时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冯泽龙主动约黄伟强到交警部门的调解室进行调解。黄伟强误以为是交警主持的三方调解会,需要自己配合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但当黄伟强独自到达现场后,发现本次调解非交警部门主持,当时,陪同冯泽龙参与本次调解的有七、八人,到达调解室后,黄伟强便受到冯泽龙等人的殴打、威胁、期间冯泽龙等人扬言如黄伟强不签下其备好的《赔偿协议书》,并承诺于2016年06月17日给付35000元丧葬费,则黄伟强休想离开鼎湖。尽管黄伟强极有可能对于本次事故无责,不需要承担上述丧葬费,但逼于上述压力以及希望早日离开调解室的考虑,黄伟强只好在上述《赔偿协议书》签名。离开调解室后,黄伟强才得以报警。根据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笔录及调查情况,可知黄伟强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受到冯泽龙等人的殴打和胁迫。因此,该《赔偿协议书》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泽龙、叶亚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黄伟强向冯泽龙、叶亚群立即支付丧葬费35000元、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元;2、黄伟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4日22时25分许,冯国元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往西行驶至G321线苏村路段时,先碰撞到站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林建创,然后再向前碰撞到因车辆故障由黄伟强停放在该处的无号牌正三摩托车左侧尾部,造成冯国元倒地死亡、林建创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16日,黄伟强在冯泽龙、叶亚群的亲属殴打下,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解室在冯泽龙已打印好的字条上签名,承诺在2016年6月17日支付冯国元家属35000元作为丧葬费。签名离开后,黄伟强认为上述承诺是在殴打胁迫下的情形下签订的,随即报警,经肇庆市鼎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伟强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6月2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证实冯国元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按分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认冯国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伟强、林建创不承担责任。冯泽龙、叶亚群冯泽龙不服该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无号牌正三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伟强虽然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但因无号牌正三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由黄伟强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且黄伟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故可确认黄伟强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黄伟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元,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冯泽龙、叶亚群要求黄伟强承诺支付丧葬费35000元是显失公平的,而且黄伟强当时曾受到死者冯国元亲属殴打致伤,在此情况下,黄伟强立下的赔偿承诺书的行为无效。故冯泽龙、叶亚群主张黄伟强支付丧葬费35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这审判决如下:一、限黄伟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泽龙、叶亚群损失11000元;二、驳回冯泽龙、叶亚群要求黄伟强支付丧葬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证据证明,黄伟强是在被殴打胁迫的情形下在冯泽龙预先已打印好的“黄伟强于2016年06月16日承诺于2016年6月17日付冯国元家属35000元作为丧葬费。”的字条上签名,且签名后黄伟强也立即对此事作了报警处理,由此可见,此签名并非是黄伟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字条不具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驳回冯泽龙、叶亚群要求黄伟强支付丧葬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泽龙、叶亚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的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冯泽龙、叶亚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