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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傅荣诉被告王嘉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荣,王嘉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868号原告:傅荣,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嘉翼,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傅荣诉被告王嘉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荣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每月,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1月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本人无法联系,且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嘉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王嘉翼今向傅荣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也未记载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向原告按时还款,但此后仍未按约定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保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35000元,欠条中记载的其余15000元为利息,故本金应当认定为实际交付的23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放弃主张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嘉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荣欠款235000元。二、驳回原告傅荣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傅荣负担1050元,被告王嘉翼负担4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