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牙格与陈晶、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牙格,陈晶,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578号原告韩牙格,男,汉族,1978年7月8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晶,男,汉族,1979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市恩阳区柳村镇凤鸣垭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90129484。法定代表人陈忠实,任总经理职务。原告韩牙格与被告陈晶、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牙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陈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牙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有业务来往,都是第二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处,平时有第二被告的业务员与原告联系。在业务来往中,被告陈晶将原告的货物调走,后被告陈晶于2015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原告小样酸菌货款55250元。综上所述:被告将货调走后,理应给原告发货,或者将原告的55250元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却迟迟不将原告的55250元退还给原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诉。被告陈晶辩称,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货确实被调走了,但是公司领导因原告不接收而让我把货物调走的,我不该承担责任,该公司承担责任。调走给开封地区当地业务员单开慧,也是公司的人员。半个月之前公司给我联系过,说开庭的时候要来,公司也说了要派人来,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来,详细情况我也给公司说了。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称,一、我公司已经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物。根据2015年10月31日签字确认的《销售出库单》表明,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价值55250元的货物,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提出支付货款的要求。二、我公司与原告韩牙格(“通许韩涛副食”经查未注册)于2016年1月1日签署的《经销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明确约定“仅有甲方业务人员以任何方式确认(包含但不限于书面签字)之任何费用,而无甲方盖有业务专用章确认同意之任何费用和其他交易条件,甲方有权不予承认,乙方也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该条款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业务人员私自调货给客户造成损失,而原告在明知此条款的情况下,仍由陈晶以《欠条》的形式调走货物,理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笔款项原告应向陈晶追讨。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表明,是陈晶向原告赊账购买货物,且我公司未在该欠款加盖印章确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表明,该欠条系陈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另,该《欠条》表明体现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但据我公司了解,该日期系倒签,是陈晶在公司离职之后,也即2016年2月份之后向原告出具的,请法院对以上内容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牙格与原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韩牙格先行支付货款,原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货。2015年10月31日,原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韩牙格发售小样乳酸菌1500件,价值金额55250元,原告韩牙格已先行支付货款,原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后,其开封地区业务人员陈晶将货物调走,之后就该批货物再无补发,亦无退款。被告陈晶向原告韩牙格出具欠货款一张,写明“今欠小样乳酸菌调货款55250元(伍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被告陈晶签名。现原告催要货物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晶于2016年1、2月份从公司离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销售出库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牙格向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晶原系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在货物到达后,被告陈晶将货物调走,至今未再调送货物,亦未退还货款。上述行为发生在被告陈晶在职期间,故被告陈晶行为仍为职务行为,合法有效,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货物已不存在,因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陈晶已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就涉此案合同关系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韩牙格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交货,故对原告韩牙格要求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系被告陈晶个人私自调货行为,且《经销合同》明确约定无我公司盖有业务专用章确认同意所产生的费用其有权不予承认。但根据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经销合同》,其与原告韩牙格签订合同的日期在实际发货之后,故对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陈晶的调货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晶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牙格货款55250元。二、驳回原告韩牙格对被告陈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逢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瑾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