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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德县与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县,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595号原告:沈德县,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紫薇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9643276C。法定代表人:王增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沈德县与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增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2010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证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增科于2011年11月10日签字同意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2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0元,有收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德县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浙江春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