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丘某明、丘某锡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明,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时任惠东县某镇某村委会村委书记。被告人丘某锡,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时任某镇某村委会村委主任。被告人丘某忠,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时任某镇某村委会村委副主任。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2月21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同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15日,惠州市财政局下达《关于下达2012年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安排了2012年年度的10万元“双到”扶贫款(以下简称“扶贫款”)到惠东县某镇某村用以发展农业。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时任某村委干部,兼任中洞养蜂合作社成员)经商量后决定以“养蜂合作社发展养蜂”的名义申报上述10万元扶贫款。2013年1月7日,经上级部门审批同意,某镇财政所将上述10万元扶贫款转拨至某村委账户,丘某忠将该款从某村委账户取出后转存入中洞养蜂合作社的账户。2013年6月21日,丘某忠将上述10万元取出。此后,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三人经商量,遂以捏造洪水冲毁养蜂设备等事实,并由丘某明以中洞养蜂合作社名义杜撰了一份内容为“关于洪水摧毁蜂箱无法上交分红款”的《申请书》,从中侵吞了上述扶贫款中的6万元,上述三人各得2万元用于生活开销。2016年底,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等三人害怕事情败露,经商量后由丘某忠联系杨某1让其出具虚假的《收据》入账。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贪污扶贫款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回了上述6万元账款。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扶贫款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如实供述贪污扶贫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惠州市财政局下达《关于下达2012年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安排了2012年年度的10万元“双到”扶贫款(以下简称“扶贫款”)到惠东县某镇某村用以发展农业。被告人丘某明(时任某村委书记,兼任中洞养蜂合作社法人代表)、丘某锡(时任某村委主任)、丘某忠(时任某村委副主任,兼任中洞养蜂合作社成员)经商量后决定以“养蜂合作社发展养蜂”的名义申报上述10万元扶贫款。2013年1月7日,经上级部门审批同意,某镇财政所将上述10万元扶贫款转拨至某村委账户,丘某忠将该款从某村委账户取出后转存入中洞养蜂合作社的账户。2013年6月21日,丘某忠将上述10万元取出准备购买蜂苗,但因未找到合适的蜂源而搁置。2013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22日,某镇某村遭遇“8.16”洪灾与“9.22”台风,为应急救灾,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三人商议后,将上述10万元扶贫款中的4万元用于抢险救灾。2013年冬天,三被告人考虑到扶贫款只剩下6万元,投入养蜂合作社收益不高,便临时起贪念,商量决定以捏造洪水冲毁养蜂设备等事实侵吞剩余的扶贫款,每人分得2万元用于生活开销,期间,丘某明以中洞养蜂合作社名义杜撰了一份内容为“关于洪水摧毁蜂箱无法上交分红款”的《申请书》。2016年底,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害怕事情败露,经商量后由丘某忠联系杨某1出具虚假的购买10万元蜂箱、蜂苗的《收据》入账。案发前,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按原制定的由养蜂合作社每年上交8000元分红款给村委的方案,补交了4年的分红款共3.2万元。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贪污扶贫款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回了上述6万元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1日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立案,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并于同日对三被告人取保候审。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接到惠东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前往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均能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代自己伙同他人贪污扶贫款的犯罪事实。同日,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三被告人立案侦查。3、惠财农〔2012〕152号《关于下达2012年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2012年,上级政府安排了10万元“双到”扶贫款到惠东县某镇某村用以发展农业。4、惠东县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省级补助资金项目申报书,证实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发展养蜂项目申请扶贫资金10万元,贫困村负责人是丘某锡。经丘某锡指认,确认该申报书是其向上级申报的,上级依据该申请向某村委拨付了10万元扶贫款用于养蜂;经被告人丘某明辨认,该申报书中的内容是其和丘某锡填写的。5、预算拨付款凭证(收款通知),证实惠东县某镇某村委会收到财政拨付的2012年扶贫开发“双到”工作补助贫困村资金10万元。经丘某明辩认,上述款项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共同分了6万元,其中每人分得2万元;经丘某锡辨认,上述10万元是上级拨付用于养蜂的款项。6、收据,证实某镇中洞养蜂专业合作社收到某村委“双到”工作补助款10万元。经丘某明辨认,确认该收据是丘某忠开具给村委入账的;经丘某锡辨认,该收据在某村委入账,养蜂合作社在收到某村委转入的10万元扶贫款后,其中的6万元被丘某锡、丘某忠、丘某明三人均分了;经丘某忠辨认,确认该收据是其将某村委账户10万元扶贫款取出存入养蜂专业合作社入账后,写给村委入账的收据。7、收据,收据的内容为:收到中洞养蜂合作社交来买蜂苗款7万元,蜂箱款3万元。经丘某明辨认,确认该收据是丘某忠联系杨某1开具的,是虚假票据,实质上并没有购买蜂苗和蜂箱;经丘某锡辨认,该票据是丘某锡、丘某明、丘某忠三人商量让杨某1虚开的,养蜂合作社实际上并未向杨某1购买票据上的蜂苗和蜂箱;经丘某忠辨认,确认该收据是于2016年,丘某忠让杨某1虚构的,内容和时间都是杨某1按照丘某忠等人的要求写的;经杨某1辨认,确认该收据其是按照丘某忠要求开具的虚假收据,实际上中洞养蜂合作社并没有向其购买蜂苗和蜂箱。8、拨款凭证,证实2013年1月7日,惠东县高潭财政所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惠东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拨付了2012年扶贫开发“双到”工作补助贫困资金10万元。经丘某忠辨认,该笔款项是惠州市司法局拨付给某村委会的扶贫款。9、拨款凭证,证实2013年1月16日,丘某忠在某村委会的账户中取出现金10万元后存入中洞养蜂专业合作社。10、银行流水,证实某村委会账号为80×××79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7日收到账号为80×××48的转账款10万元,2013年1月16日,某村委会账户被取出现金10万元。11、银行流水,证实中洞养蜂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0×××86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16日存入现金10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出10万元。12、通话记录,证实丘某忠和杨某1在案发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经杨某1指认,通话记录上被叫对方号码139××××5408的通话,均为丘某忠交代其说假话欺骗调查机关。1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惠东县某镇某村小组成立的惠东县某镇中洞养蜂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情况。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是丘某明。14、中洞养蜂专业合作社会议记录,证实会议内容为:2012年12月28日,在丘某明的主持下,召开关于将上级补助资金10万元入股养蜂合作社扩大养蜂发展规模。经丘某明指认,确认会议记录的内容是其草拟,后由丘某忠抄写的;经丘某忠指认,确认该会议记录在2016年下半年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召开的;经会议参与人罗某辩认,其参加了会议,但无开展任何业务;经会议参与人戴某标辨认,确认会议记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15、入股合同,证实2012年12月30日,以丘某明为代表的中洞养蜂专业合作社与以丘某锡为代表的某村委会签署了入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某村委会出资10万元,入股中洞养蜂专业合作社。经丘某明指认,此入股合同是其草拟,并打印成正稿的,甲方的署名是由其亲笔所签;经丘某锡指认,该合同是丘某明起草,丘某锡代表村委会签名同意。16、申请书,证实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中洞养蜂合作社经历了特大自然灾害后,全社800多箱蜂蜜被洪水、台风摧毁,生产链一度中断,造成直接损失30多万元。因合作社经济实力薄弱,无法对已造成严重破坏的生产基地恢复生产,也无法上交应分红资金,因此,特向村委会申请,请村委会根据合作社实际情况,照顾解决合作社应分红资金8000元。经丘某明辨认,指认该申请书是其草拟并打印的,村委意见是其写的;经丘某锡辨认,该申请书有在村委入账,开具的目的是为了免交合作社应交的8000元分红款,因为10万元扶贫款到合作社后并没有用于养蜂;经丘某忠辨认,确认该申请书是在2013年“8.16”洪水后,养蜂合作社向某村委申请减免分红款时,丘某明写的,内容是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等人商量决定的。17、证人杨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杨某1与丘某忠是亲家,2016年10月、12月,丘某忠分别两次找到杨,期间也陆陆续续通过电话交代杨,当纪委找杨调查中洞养蜂合作社有无与杨购买蜂苗时,要坚持说有,丘某忠让杨接受调查时,回答的大概内容如下:2013年6月份的时候,中洞养蜂合作社的丘某忠和戴某1每人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到杨某1处购买蜂苗和蜂箱,蜂苗700片,蜂箱300个,合计10万元,是由丘某忠和戴某1两人分两天购买的,给的是10万元现金,这些蜂苗和蜂箱是杨某1分两次送到公平镇后山指定地点。2016年6月份,杨某1按照丘某忠的要求书写了一份虚假的中洞养蜂合作社与杨某1购买蜂苗共10万元的收据给丘某忠,实际上中洞养蜂合作社和中洞的村干部都没有向杨某1购买过蜂苗和蜂箱。18、证人戴某1、罗某(合作社成员)的证言材料,证实某镇中洞养蜂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冬成立,由戴某1、丘某明、丘某忠、罗某、丘云光、江某、戴某27人成立,丘某明任法人代表(社长),丘某忠任财务,合作社的银行账户由丘某忠保管,公章是丘某明、丘某忠二人保管,合作社成立后并没有挂牌运营。2012年底2013年初的时候,丘某明召集合作社的几个成员,称上级有一笔10万元的扶贫资金下拨到村委会账户,这笔钱是村委会入股合作社,要打到养蜂合作社银行账户才取出,还说打算用这笔钱购买一批蜂箱和蜂苗,由戴某1负责管理,工钱等合作社产生效益再商量。合作社社员都表示同意,但后来10万元扶贫款什么时候到合作社,用到何处,戴某1并不清楚。2013年“8.16”洪水过后不久,丘某明召集合作社的几个社员,称要写一份申请,但事实上社员都知道合作社根本没有养蜂,不可能存在蜂蜜被毁的事情。合作社成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过业务,根本不可能向杨某1购买过蜂苗和蜂箱。2016年底县纪委调查时,丘某明突然召集全体社员,交代社员如果有人问到10万元上级拨下来养蜂款下落时,就让戴某1等人谎称10万元于2013年6月左右由戴某1和丘某忠一起向杨某1购买蜂苗和蜂箱了,但该蜂苗在2013年的“8.16”洪水中冲毁了。19、证人钟某(某村委妇女主任兼出纳)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惠州市司法局有一笔10万元的对口扶贫款要拨到某村委,要求是要投入项目生产的,于是村委干部商量后一致同意把10万元投入到丘某明成立的中洞养蜂专业合作社。但是丘某明成立的养蜂合作社一直都没有养蜂。10万元的款项下拨到村委后,这笔钱就投入到养蜂合作社,当时丘某忠开了一张收据入村委账。2013年某村遭受了“8.16”洪灾和“9.22”台风,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告诉钟某,投入养蜂合作社10万元所购买的蜜蜂和蜂箱都被洪水和台风毁掉了。2016年下半年,某镇纪委工作人员对这笔款项进行调查时,在村委办公室,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交代钟某,说如果有人调查,要一直说10万元全部用于养蜂了,并商量好说是到海丰购买的蜂苗蜂箱,运到海丰公平养殖,但是由于“8.16”洪灾和“9.22”台风全部摧毁了,还要说大家到养殖现场看过。20、被告人丘某明(某村委支部书记)的供述材料,证实由于2012年“双到”扶贫工作验收合格,上级安排了10万元“双到”扶贫补助资金给某村发展农业,需要村委申报有关农业项目才能下拨。2012年下半年,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和钟某商量决定用发展养蜂的项目来申报,并由丘某锡负责申报,丘某明负责草拟有关《申报书》内容。随后,丘某明就撰写了有关同意村委将扶贫款10万元投入中洞养蜂合作社来发展养蜂项目的《会议记录》,并告知中洞养蜂合作社的社员,另外撰写并打印了中洞养蜂合作社与某村委会的《入股合同》。随后,发展养蜂项目经上级审批同意,2013年1月,扶贫款10万元就到了村委的银行账户了。同日,丘某忠就将10万元扶贫款存入中洞养蜂合作社的账户上了。随后,丘某忠以中洞养蜂合作社的名义写了《收据》给村委入账。2013年6月,丘某明、丘某锡和丘某忠商量就打算购买蜂苗,丘某明交代丘某忠从中洞养蜂合作社账户取出10万元现金以便购买蜂苗,但一时没有找到合适的蜂苗。但后来由于雨水较多,买蜂苗的事情就搁置了。时至2013年8月16日山区爆发特大洪水,村中道路、水利等建筑受到严重破坏,为了救灾应急,丘某明、丘某锡和丘某忠商量决定将部分扶贫款用于灾后建设,由丘某忠负责支付款项,后经统计一共支付了4万元扶贫款用于修复道路、水利等设施。到了2013年10月,为了处理好当初中洞养蜂合作社分红给村委的约定,丘某明、丘某锡和丘某忠商量决定由丘某明撰写并打印有关洪水冲毁蜂苗请求免交分红款的《申请书》给村委入账。到了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丘某明、丘某锡和丘某忠考虑到如果当初投入养蜂也会被洪水冲毁,所以临时起了贪念,三人决定将剩余的6万元扶贫款用于私分。几天后,在村委办公室,丘某忠就将2万元现金交给丘某明,2万元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着,1万元一捆共两捆,面额均为100元的人民币。2016年下半年,在纪委调查期间,丘某明、丘某锡和丘某忠害怕事情败露,就商量决定用虚假购买蜂苗的票据来入账,并伪造了洪水冲毁蜂苗的事情。随后,由丘某忠联系在海丰县经营蜂苗的老板杨某1出具虚假的购买蜂苗的《收据》来完善项目,《收据》的落款时间提前至2013年6月25日,同时也交代丘某忠要求杨某1如何应付纪委调查,另外,2016年5月,镇纪委调查中洞发展养蜂项目期间,丘某明和丘某锡、丘某忠商量决定串供应付纪委调查,丘某明叫了村委出纳钟某和中洞养蜂合作社的社员到村委商量事情,当时丘某锡、丘某忠都在场,丘某明就说现在纪委来调查中洞发展养蜂项目的真实性,由于某村“8.16”洪灾受灾严重,10万元扶贫款虽然没有用于发展养蜂,但都被村委用于灾后村道水利等建设了,现在请大家配合下,在纪委调查问话时,就说村委确实是将10万元投入合作社去购买蜂苗和蜂箱了,但由于“8.16”洪灾冲毁了。并具体交代戴某1要说和丘某忠一起到海丰杨某1处买蜂苗等等细节。随后丘某明还交待丘某忠要和杨某1联系并要求在纪委调查时一定要说买过10万元蜂苗等细节。丘某明分得的2万元用于治病,因为丘某明患了强直性脊柱炎,每天都要吃药,定期要复查、治疗,所以每年的都要5、6万元左右治病,家里没有什么收入,所以就用这些钱去治病了。案发前,三人补交了4年的分红款共32000元。21、被告人丘某锡(某村村委主任)的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冬天,某村作为省级贫款村,上级下拨某村10万元扶贫款用于发展村的农业,该10万元上级要求要采用公司加基地加农民的方式去办项目,某村计划用这笔钱来养蜂。某村委书记丘某明、副主任丘某忠当时刚好办了一个养蜂合作社---中洞养蜂专业合作社,村委决定把这笔扶贫款入股到养蜂合作社用于增加村集体的收入,当时村委与养蜂合作社还签有合同,约定合作社一年交回村委分红金8000元。到2013年6月份,丘某忠从合作社账户将10万元全部取出准备买蜂苗,但当时问了好多地方都没有买到蜂苗,这10万元便暂放在丘某忠家里保管。不久,遇到“8.16”水灾,这些钱有一部分就拿出来用于救灾。到了2013冬的时候,丘某锡和丘某明去丘某忠家里商量村务工作,期间三人商量决定将上级下拨的6万元养蜂扶贫款平分,每人2万元。2013年,三人凑足2000元的分红款入账村委账户,2016年底,因担心事情败露,三人每人拿出一万元,一共三万元存入村委账户,当作是合作社给村委的养蜂分红款。2016年冬,纪委介入调查时,丘某锡、丘某忠、丘某明害怕事情败露,便想通过造假的手段来蒙骗过关。丘某忠称其认识一个卖蜂苗的人,于是三人决定就让丘某忠去找这个人开张假的收据应付检查。最后就由丘某忠找到杨某1写了一张假的购买蜂苗、蜂箱的收据。22、被告人丘某忠的供述材料,证实在2013年初的时候,惠州市财政局拨了一笔10万元的扶贫款给某村,这笔款要求以基地加农户的模式投入到合作项目中才能使用,因此某村委为了方便管理这笔10万元的扶贫款,就和丘某明成立的中洞养蜂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协议,入股10万元用于养蜂项目,合作社每年给村委8000元的分红款。款项下拨后丘某忠就到银行将这10万元取出,后存入中洞养蜂合作社的账户,作为村委入股合作社的资金。同时开具了一张中洞养蜂合作社收到某村委10万元扶贫款的收据,在村委入账。到了2013年6月份,丘某明、丘某锡让丘某忠把这10万元从养蜂合作社的账户取出来用于购买蜜苗进行养殖,由于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蜂源,所以养蜂项目一直没有开展。到了8月份的时候,某村遇到“8.16”洪灾,灾情严重,于是书记丘某明和丘某锡就交代把这1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救灾工作,最后统计用了4万元,剩余的6万元就还在丘某忠家里保管着。2013年冬天,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三人商量,剩下的扶贫款才6万元,投入合作社也没有什么收益,剩余的6万元扶贫款就由三个人分了,每人2万元。大概过了一两天,丘某忠从家里将剩余的6万元拿到村委办公室,然后丘某忠、丘某明、丘某锡每人2万元分了。丘某忠用这2万元买蜂苗用于个人养殖。2016年下半年,在某镇纪委调查期间,丘某明、丘某锡和丘某忠商量要如何统一说法以及补齐台帐,应付检查。三人让养蜂合作社的成员戴某1到村委,交代戴如果纪委工作人员问他村委入股养蜂合作社的10万元扶贫资金是如何使用的,就回答与丘某忠一起到杨某1处购买了10万元的蜂苗和蜂箱,由杨某1分两次送货,送到海丰县公平镇后山村放养,由于“8.16”洪水和“9.22”台风将蜂苗、蜂箱冲走。大家还商量要统一口径称在“9.22”台风后,丘某忠、丘某明、丘某锡、罗某都去现场确认了全部蜂苗蜂箱都被冲毁了,也向养蜂合作社的另一个成员罗某交代了如何应付检查。丘某忠还找其朋友杨某1开了一张虚假购买蜂苗、蜂箱的收据,杨某1在海丰县黄羌镇,也是养蜜蜂的,丘某忠到杨某1处让杨按照其说的内容写了一张购买蜜苗和蜂箱共10万元的票据,让杨把时间写到2013年6月份,并交代杨某1如果有人问起,要说在2013年我和戴某1向其买过10万元的蜂苗蜂箱,由杨分两次送到海丰公平镇后山村。然后丘某忠把虚假收据交给丘某明,让丘某明去完善台帐,应付检查。某镇纪委调查时发现养蜂合作社除了2014年给了2000元分红款村委后,一直没有再分红给村委,要求养蜂合作社应将分红款给回村委,于是丘某忠和丘某明、丘某锡就每人拿出1万元,共3万元作为分红款以养蜂合作社的名义交给村委入账了。后来惠东县纪委介入调查,丘某明、丘某锡和丘某忠多次联系戴某1、罗某和杨某1,让他们按照之前商量的说法去应对。23、惠东县纪委出具的《关于丘某明等三人在纪委调查期间的表现》,证实惠东县纪委联合某镇纪委在核查某镇某村委会账目存在违规决策、监管不到位的问题过程中,某村村委会干部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在接受调查期间,均能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代其三人贪污扶贫款的犯罪事实。24、被告人丘某明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丘某明2008年5月开始任某镇某村支部书记。25、被告人丘某锡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丘某锡2011年3月开始在某镇某村任村委主任。26、被告人丘某忠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丘某忠2008年开始在某镇某村委会任副主任。2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此外还有开庭笔录、审讯光盘、《某镇申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函》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在分别担任惠东县某镇某村委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和使用上级拨付扶贫款的职务便利,虚构支出款项套取扶贫款共6万元归个人使用,每人分得2万元,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如实供述贪污扶贫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任职期间能较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因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丘某明、丘某锡、丘某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丘某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丘某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审 判 长 李彬雄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丽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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