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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金文与张小华、陈永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文,张小华,陈永山,张立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815号原告:李金文,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张小华,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陈永山,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立如,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陈永山、张立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村,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文与被告张小华、陈永山、张立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文、被告张小华、陈永山,被告陈永山、张立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小华与陈永山、张立如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溪口木材粉磨厂股东股份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李金文与张小华商量合伙在上××村梁屋背塘子窝兴建木粉厂,两人各占一半的股份。2006年5月29日、6月3日,李金文、张小华共同向张渭龄、张赠水、张仰洪、张仰兴、张泾龄、张仰忠受让了位于溪口镇××村梁屋背塘子窝的山田。后俩人将场地平整后铺设了水泥地板,投资搭建了厂棚、工人宿舍、卫生间、大门等设施,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木粉厂。2011年下半年,木粉厂停产。2012年10月1日,张小华与陈永山、张立如签订的《溪口木材粉磨厂股东股份协议书》,协议第四条合作方式第2项约定:“张小华出场地,场地在该厂掏建起不计租金无期限,现有场内设施等归[溪口木材粉磨厂]所有,并出据村、乡土地使用证明。”。三人合伙经营溪口木材粉磨厂。李金文认为,坐落于上××村梁屋背塘子窝的场地及场内设施属于其与张小华的合伙财产,张小华未经李金文同意,擅自提供上述场地及场内设施与陈永山、张立如合伙,损害了李金文的利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小华辩称,其与李金文是朋友。2006年其与李金文合伙经营木粉厂是事实,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约定李金文出钱,由其出面办厂,具体经营木粉厂,李金文负责加工厂,双方按其六李金文四的比例分成,合伙时管理很混乱,结算方式有时按日有时按月进行结算。其没去办工商登记,李金文办理了营业执照。对注销事宜不清楚,2010年注销后没人经营、看管,导致很多东西遗失。其与李金文没有结算,双方是朋友关系,不需要清算。其不清楚李金文为啥起诉其。陈永山、张立如辩称,2012年10月1日,张小华与俩答辩人合伙办厂后,李金文多次与答辩人及粉磨厂员工吃饭,并随同陈永山、张小华一起到朋口、西山下、古田考察其他厂的设备和建厂方法。2013年12月1日,三被告合伙的溪口木材粉磨厂厂房着火,造成上杭县溪口国有林场连塘工区63林班,7大班,6小班“牛妈石”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上杭县永昇林业咨询公司对该山场火灾受损评估,受损山场面积4亩,森林资源产估值4100元,林业站扑火人员15人,扑火工资1500元,合计5600元。因为山场着火,整个溪口镇周边群众众所周知的事实,溪口镇群众都自动积极参加扑火,同时李金山及其母亲都参与扑火,当晚张小华付费1650元。该事实有(2015)杭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及张小华提供2015年8月6日上杭县公安局溪口森林派出所证明、2015年5月10日上杭县溪口国有林场证明、张小华提供的2013年12月1日扑火名单等证据证实。李金文知道也同意张小华将上××村梁屋背塘子窝的场地和设施与答辩人合伙办溪口木材粉磨厂,对三被告合伙办溪口木材粉磨厂从未提出异议。溪口木材粉磨厂已经失火,如果李金文不同意的话,李金文会有财产损失,就会提起诉讼或者要求赔偿。但时至2017年3月16日才起诉称,张小华未经其同意,无权擅自提供上述场地及场内设施与陈永山、张立如合伙,纯属不顾客观事实,违背诚信原则。李金文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金文的诉讼请求。李金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一张,证明李金文与张小华办厂时办理的营业执照的情况;2.2006年5月29日、6月3日山田转让合同二份,证明李金文、张小华合伙向张渭龄等人受让溪口镇××村梁屋背塘子窝山田的事实;3.《溪口木材粉磨厂股东股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书没有李金文签名,未经李金文的同意。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二款的内容将李金文的合法财产入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陈永山、张立如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2015)岩民终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书;2.2015年8月6日上杭县公安局溪口森林派出所证明;3.2015年5月10日上杭县溪口国有林场催款通知书、张小华提供2013年12月1日扑火人员名单;证据1-3证明李金文知道张小华与陈永山、张立如合伙建设经营粉磨厂,李金文同意张小华将场地与陈永山、张立如合伙的事实。张小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李金文提供的证据张小华、陈永山、张立如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张小华认为,证据3其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就签了,拿场地入伙时未告知李金文,李金文知道其办厂,但不知道合伙对象。陈永山、张立如认为,证据1登记的地点不是上××村梁屋背塘子窝被告合伙办厂的地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可以证明李金文同意张小华将场地用于三被告合伙经营,如果李金文不同意,张小华不可能将该条写入协议。协议第七条第二款违约责任内容说明,若没有经过李金文的同意,张小华不可能签合同。二、陈永山、张立如提供的证据李金文、张小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金文认为,判决书、裁定书与其无关,失火了大家都会去救火,这是做人的原则;张小华、李金文同时认为,陈永山、张立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永山、张立如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金文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李金文提交的证据2、3,陈永山、张立如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金文、张小华系朋友关系,2006年5~6月间俩人从他人处受让取得使用溪口镇××村梁屋背塘子窝的部分山田后,将山田平整,建设经营木粉厂,该木粉厂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底停产。2012年5~6月间张小华与陈永山、张立如拟在上××村梁屋背塘子窝合伙筹建溪口木材粉磨厂,2012年8月间开始采购材料建厂。张小华在与陈永山、张立如合伙开办溪口木材粉磨厂前,曾告知李金文称该场地既然空掉,由张小华拿去经营,李金文未提出异议。2012年10月1日,张小华与陈永山、张立如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溪口木材粉磨厂股东股份协议书》,协议载明:“……。三、股份分配:陈永山、张立如、张小华各占股份的三分之一。四、合作方式:1、陈永山、张立如共同出资建厂设备及流动资金,投入资金以三人签字确认生效。2、张小华出场地,场地在该厂掏建起不计租金无限期,现有场内设施等规[溪口木材粉磨厂]所有,并出据村、乡土地使用证明。3.如遇到政府或其他征用,土地归张小华处理其他设施赔偿归溪口木材粉磨厂所有。……。”陈永山、张立如、张小华在协议书上签名。张小华根据协议约定,将坐落于上××村梁屋背塘子窝的场地及原场内设施实物出资并交付建厂,溪口木材粉磨厂边建设边生产。李金文家离张小华按《溪口木材粉磨厂股东股份协议书》实物出资交付的上××村梁屋背塘子窝的场地及厂内设施约300~400米,在2012年陈永山、张立如、张小华开始合伙建设溪口木材粉磨厂过程中,李金文锻炼身体时常路过陈永山、张立如、张小华建设的溪口木材粉磨厂地段,且会到厂里与张小华等一同用餐,并认识陈永山、张立如,对三被告建厂及经营未提出异议。2013年12月1日下午,陈永山、张立如、张小华合伙经营的溪口木材粉磨厂失火,李金文及其母亲参与救火。溪口木材粉磨厂发生火灾后,陈永山、张立如、张小华对剩余的溪口木材粉磨厂的合伙财产等未进行清算。因合伙财产发生纠纷,陈永山曾起诉要求张小华给付合伙期间的亏损及违约赔偿,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认定《溪口木材粉磨厂股份协议书》真实合法,但同时认为,罚款应由有法律规定或授权的政府部门或其他组织行使,自然人无权行使。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的“贪污挪用、占有公款除追回外并处十倍的罚款,所有罚款归其他股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陈永山、张立如、张小华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财产未经清算,陈永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陈永山的诉讼请求。陈永山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准许陈永山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2017年3月17日李金文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张小华与张立如、陈永山之间签订的《溪口木材粉磨厂股东股份协议书》业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除了有关罚款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外,真实合法,合法部分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该协议书合法部分对张小华与陈永山、张立如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溪口木材粉磨厂建厂地点位于李金文住所附近,李金文对张小华与陈永山、张立如兴建溪口木材粉磨厂及该厂投产生产完全知晓,根据李金文与张小华的关系及李金文会到溪口木材粉磨厂用餐、李金文参与溪口木材粉磨厂失火时救火过程等日常表现,按常理可知李金文知晓并同意张小华将上××村梁屋背塘子窝的场地及原场内设施用于建设溪口木材粉磨厂,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张小华与张立如、陈永山恶意串通,损害李金文利益的情形。根据诉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李金文所主张的场地及场地内设施,属张小华在《溪口木材粉磨厂股东股份协议书》中以实物出资的合伙财产并已实际履行,李金文若认为张小华的出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李金文并非诉争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诉争协议书对李金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罚款内容的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相对独立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亦与李金文无关,且效力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进行确认。综上,李金文诉请要求确认诉争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金文主张其在2012年-2013年建厂期间曾向陈永山、张立如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永山、张立如主张李金文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明人民陪审员  蓝 浩人民陪审员  丘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