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高良与刘备、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良,刘备,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锦屏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翻印份院 长   庭 长   主审人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1民初2215号原告:陈高良,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刘备,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号日月星城15-16栋1层26室。法定代表人:李必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屏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环城路。负责人:王建军。原告陈高良与被告刘备、被告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锦屏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2017年8月21日,原告陈高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高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高良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高良负担。��判员李纪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涂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