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622号原告:邓某,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居民。被告:薛某,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居民。原告邓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与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7年。1994年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家庭生活、夫妻感情还可以。但随着时间越长,夫妻感情慢慢变淡。从2011年开始,夫妻分居生活,双方基本没有沟通。2015年3月18日和2016年6月17日,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被告依然没有任何改变。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薛某辩称,原告已经第三次起诉离婚,出于我们之间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错误,还不到离婚的地步,我们还可以继续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薛嫄媛,现已独立生活。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和2016年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依然没有和好。现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油烟机一台。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李桂珍名下。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2011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一直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提及的房屋一套,并不完全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原、被告双方父母份额,且该房屋登记于原告母亲名下,故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份额,应另行诉讼决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油烟机一台归被告薛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冯 攀书 记 员 马 飞 来自: